(2016)闽092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马爱明与郑元庚、姚已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明,郑元庚,姚已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745号原告:马爱明,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本鑫,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元庚,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姚已营,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马爱明与被告郑元庚、姚已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本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庚、姚已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元庚、姚已营偿还马爱明借款30000元和利息(月息按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郑元庚、姚已营于2009年4月24日以古田县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马爱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明约二分利息,每月5日付清利息,并写下借条,经马爱明到古田县工商局查证,古田县百盛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工商局登记,后马爱明自己急需用钱,向郑元庚、姚已营追讨借款,郑元庚、姚已营一拖再拖,拒不还款,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郑元庚、姚已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郑元庚、姚已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2009年4月24日郑元庚、姚已营以古田县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经查该公司未登记)向马爱明借款30000元,并由郑元庚、姚已营出具借条一张,故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元庚、姚已营未偿还借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马爱明请求判决郑元庚、姚已营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爱明自认已收取郑元庚、姚已营两个月利息款,应予扣除。郑元庚、姚已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元庚、姚已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爱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7月2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郑元庚、姚已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新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