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2446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女,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张祥,男,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张祥已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为由,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哈志斌附:本案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