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杰,嵇世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杰,嵇世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445号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鸿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婧沄,住址西安市雁塔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詹林,住址湖北省郧县,公司员工。被告许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嵇世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杰、嵇世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两被告为了担保上述贷款合同债务的履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同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X栋XX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嵇世林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草埔XXXX栋XXX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上房产均已于2014年11月7日在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许杰一次性发放300万元贷款。2015年5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展期至2015年11月3日,至此,贷款期限总共为12个月;但两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于第7期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10月19日,两被告已有5期未还,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15万元,管理费15万元,滞纳金65640元,合计336564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许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0000元,管理费150000元,滞纳金65640元,合计3365640元(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利息、管理费、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判令对抵押的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四、本案涉及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滞纳金的主张,并称其主张被告嵇世林承担共同责任的依据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嵇世林系抵押人之一。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许杰(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58XXXXXX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1%,行政管理费月利率为1%。利息、行政管理费均按月计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行政管理费等,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日,原告(甲方)和二被告(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许杰(债务人)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主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本金为300万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行政管理费等。乙方为履行本抵押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产包括:深圳市南山区XXXX栋XXX(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罗湖区草铺XXXX房产。上述抵押房产均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给原告。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许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四海支行账号62×××05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许杰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5月2日,原告(贷款人)、被告许杰(借款人、担保人)、嵇世林(担保人)、深圳市九九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深圳市鸿林杰商贸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人含抵押人和保证人,原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已偿还0元,展期借款金额3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利率、行政管理费为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执行。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人承诺按照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借款人在原贷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许杰清偿了第1期至第6期的利息和管理费,自2015年6月3日起逾期,后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据、《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房产证、放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许杰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解除涉案《个人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许杰偿还本金3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管理费实质上亦属于利息范畴,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管理费合计计算标准(2%/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30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2%/月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在依法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杰继续清偿。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嵇世林应对被告许杰在本案中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杰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158XXXXXXXX1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许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2%/月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处分抵押房产[深圳市南山区XXXXX栋XXXXF(深房地字第××号)、深圳市罗湖区草铺XXXXX栋XXX(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杰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7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许杰、嵇世林共同负担38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婉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