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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个体。2016年4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朋友吃饭时与他人发生撕打,后被告人驾驶车牌号为蒙L×××××银白色RAV4越野轿车离开饭店,行至临河区金泰园写字楼附近时,与赵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蒙C×××××本田轿车相遇,被告人误以本田车内的人系用刀砍伤自己朋友的人,便驾车将本田轿车撞损,当本田车内的郭某乙下车后,其又将被害人郭某乙的腿部压伤。经鉴定被撞损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零部件价值747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损失15000元,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医药费等各种费用142000元,并取得郭某乙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到临河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羁押文书、许某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许某、赵某甲、赵某乙、蔺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某被害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治安调解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河区公安局抓捕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7475元,并致一人受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建新审 判 员  吴 琼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