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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必应与展翕平、常正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应,展翕平,常正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0580号原告:王必应,男,1979年5月19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池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翕平,男,1969年3月25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被告:常正春,男,1966年2月5日生,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857017L。负责人邵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必应诉被告展翕平、常正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瑜、被告展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被告常正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031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6时40分许,王必应驾驶常熟备案牌×××电动车在常熟市浒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电动车撞击停放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展翕平所驾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常正春)尾部,致王必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王必应、展翕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展翕平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方在交警队交了押金20000元,常正春是事故车辆车主,展翕平跟常正春是雇佣关系。被告常正春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没有付过钱,我是车主,展翕平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辩称,我司确认被告二在我司为被告一驾驶的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单期限内,其次对于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答辩人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6时40分许,王必应驾驶常熟备案牌×××电动车在常熟市浒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电动车撞击停放在北侧机动车道内的展翕平所驾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致王必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展翕平、王必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必应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并进行了门诊治疗。2016年7月14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必应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6年7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必应因车祸致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3638.52元。事发后,被告展翕平垫付了10000元。事发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为常正春。展翕平系常正春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泽源(1955年7月20日生)与妻子刘满花(1955年11月4日生)共生育王必霞、王必应、王必玉三个子女。王泽源每月仅享有74.66元收入(每年895.92元),刘满花每月仅享有74.7元收入(每年896.4元),两人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原告与妻子共生育王某1(2002年5月19日生)、王某2(2009年3月29日生)二个子女。事发前,原告在常熟市方申织造有限公司从事剖幅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展翕平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相关的责任应当由常正春负责赔偿。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常正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因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意见,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病历等证据,本院认定20273.76元。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和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20天×5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500元[(90天-20天)×5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90×100元/天/人×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19949.52元(3324.92元/月×6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实际工作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57929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未高于该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被抚养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1102.17元[24966元/年×11年+(24966元/年-895.92元/年)×8年÷3+(24966元/年-896.4元/年)×9年÷3]×10%,故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15448.1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车损。原告主张12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363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27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949.52元、残疾赔偿金11544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250元、鉴定费3638.52元,共计179259.97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5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58009.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按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34805.98元(58007.97元×6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6055.98元,扣除被告展翕平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46055.98元。被告展翕平垫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必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055.98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必应146055.98元,支付被告展翕平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王必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01元,由原告王必应负担36元,被告展翕平、常正春负担56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