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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于某甲、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白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白某甲与马某、白某乙、白向松(三人另案处理)在博兴隆泰食品有限公司宿舍内殴打被害人孔某甲、孔某乙等人,致使孔某甲右眼、孔某乙左耳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孔某甲、孔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孔某甲、孔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白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付款承诺书、案件现场照片;证人于某乙、白某丙、马某、白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甲、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博)公(刑)鉴(法)字[2016]0127号、(博)公(刑)鉴(法)字[2016]0128号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白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共同犯罪。于某甲、白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