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兰xx诉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xx,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张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448号原告:兰xx,男,194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冯村镇。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原城关镇)华城路。法定代表人:杨xx,系公司负责人。被告:张xx,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被告:王xx,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原告兰xx诉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xx公司、张xx、王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3万元及利息(月息1.5%,其中2013年11月30日的3.59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1日,xx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4.3万元、1.79万元、6.35万元、2.6万元。2015年7月30日偿还了4.3万元借款的利息1.29万元和本金0.71万元。故下欠原告共计14.33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被告王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5年7月30日偿还的2万元是本金,且这四笔借款是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被告xx公司、张xx未��辩。本院认为,被告王xx承认原告兰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笔借款均是以xx公司的名义借款,用于xx公司的生产经营,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此应认定xx公司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故应由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xx、王xx并非借款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清偿借款时,应先支付本金所应对的利息,故对被告辩称的2015年7月30日偿还的2万元是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以上方法计算,被告向原告偿还的2万元应为:支付2015年7月30日借款的利息1.29万元(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偿还本金0.71万元,下欠2015年7月30日借款的本金3.59万元���综上,被告xx公司共欠原告14.33万元(3.59万元+1.79万元+6.35万元+2.6万元=14.3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xx14.33万元及利息(月息1.5%,其中2013年11月30日的3.59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79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3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荔xx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亚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江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