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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47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6年10月30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害人武某在丁某等人的带领下到永安市西洋镇下螺村鑫达矿业公司工业工棚,向该公司老板王源波追讨债务时,擅自闯入被告人王某的工棚宿舍内,为阻止王某打电话,武某等人与王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受伤。之后,王某拿起宿舍门口边的一把柴刀将武某左手肘关节部位砍伤。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武某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皮肤软组织裂伤,损伤符合锐器伤,评定为轻伤贰级。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打完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武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取得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诊断书等书证;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程某、何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柴刀照片;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用柴刀将他人砍至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树苏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