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成发与高印,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发,谭蓉,高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457号原告:刘成发,男,1954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蓉,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高印,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刘成发与被告谭蓉、高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发,被告谭蓉、高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2950.00元;2.判令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12950.00元情况下将××路×号×楼套房1套过户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3.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上旬经过兰小兵介绍认识被告谭蓉,被告谭蓉希望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还别人借款,原告和兰小兵到被告谭蓉工作的学校实地查看后确认被告谭蓉为人民教师,不会耍赖。为表示诚意,被告谭蓉愿意将××路×号×楼套房1套及其房屋产权证作抵押。2015年4月16日晚饭后,被告谭蓉和兰小兵一同到原告家中借现金9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7日还款,本息合计112950.00元。被告谭蓉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如今归还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谭蓉辩称,被告谭蓉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和约定的利息属实。借款时二被告还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该笔借款被告高印是知道的,借钱的用途是偿还被告高印开养殖厂欠的债。借款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高印表兄兰小兵介绍相识后借的。被告高印辩称,被告谭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即2015年4月16日时二被告是属于夫妻关系,但被告高印不知道被告谭蓉向原告借钱的事,也没有看到这个钱。如果夫妻之间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印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二被告还系夫妻关系。经被告高印表兄兰小兵介绍,被告谭蓉与兰小兵一同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原告之妻谭安华当场将90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谭蓉。被告谭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石柱县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刘成发人民币11295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于2016年9月17日归还。以××路×号×楼套房1套以及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人:谭蓉。2015.4.16。”借条中载明的金额除90000.00元本金外,其余22950.00元系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谭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谭蓉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谭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高印在被告谭蓉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印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谭蓉的个人债务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谭蓉提供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蓉、高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成发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29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成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0.00元,由原告刘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