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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纪玉侠诉闫乃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侠,闫乃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3584号原告:纪玉侠,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宏,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乃良,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纪玉侠诉被告闫乃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永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乃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名,长女闫雅馨现年10岁,次女闫雅萍现年8岁,我与被告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的恶习,有时动手殴打我。2014年与网友聊天后,与我的感情发生变化,不能尽到做父亲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我与被告于2016年7月分居至今,现我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乘坐大客时与大客上卖票的被告相识、相恋,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10日生育长女闫雅馨,2009年4月4日生育次女闫雅萍,长女闫雅馨现随被告生活,次女闫雅萍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名女儿。双方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应当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生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理解,彼此信任,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玉侠与被告闫乃良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纪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雪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