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霞明与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明,玉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104号原告刘霞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玉维,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刘霞明与被告玉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明诉称:被告以用钱救急为由,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2015年9月开始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3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玉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双方之间3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未还,原告主张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维返还原告刘霞明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维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梦缘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