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2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何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何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86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水路归读一品听涛*座****号。负责人张新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少彬,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露,男,1997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大埔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诉被告何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锦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余少彬,被告何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保诉称:原告承保了粤M×××××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6月6日18时30分,何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粤M×××××号车行驶至大埔县城西环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刘志康驾驶的粤2X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康受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大埔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尔后,刘志康就上述事故损失向我司及何露提出索赔请求,并将我司及何露诉至大埔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作出(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14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司在粤M×××××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志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何露存在无证驾车的严重违法行为,其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严重违法行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垫付的,有权向肇事者行使追偿权。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求。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本人是一个只有19岁的读书毕业学生,又是单亲家庭。因交通事故问题,家里东拼西凑向亲戚朋友借取现金85000元,欠下债务累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每个月只能赔付15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承保了粤M×××××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6月6日18时30分,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粤M×××××号车行驶至大埔县城西环路与城北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刘志康驾驶的粤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志康受伤及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大埔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尔后,刘志康就上述事故损失向原告及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并将原告及被告诉至大埔县人民法院。经本院作出(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14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粤M×××××号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志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阳光财保于2016年4月29日,履行了本院作出的(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的所确定的义务,即在粤M×××××号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志康因事故造成损失12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梅埔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4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刘志康受伤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刘志康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因原告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代为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原告获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赔偿12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归还人民币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锦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