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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陕0924刑初49号被告人安某明、安某富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富,安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富,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安某明,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20日涉嫌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富、安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书记员周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富,安某明及其辩护人王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安某富伙同安某明来到紫阳县城关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二人窜至某小区6*2室王某华家,趁室内无人之机,安某富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并在外望风,安某明进入王某华家卧室盗窃现金17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后二人又窜至某家属楼4*2室龚某珍家,趁室内无人之机,安某富用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并在外望风,安某明进入龚某珍家卧室,撬开写字桌抽屉锁盗窃现金100元。作案后二人平分了盗窃的现金,后逃窜至安康,以2000元的价格对黄金项链进行变卖并进行了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格为30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富、安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采取插片开锁的手段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提前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富提议、制作作案工具、负责开门并望风、主持分配现金赃款,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安某明进入他人家中具体实施盗窃、变卖盗窃的赃物并主持分配,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均为主犯。被告人安某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明的辩护人王某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安某明盗窃他人财物4804元,属于数额较大,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安某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安某明积极退赔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4、被告人安某明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安某明2014年3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不能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刑事拘留只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的方式,安某明被刑事拘留后并没有受到任何法律处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安某明涉案数额较大,积极退还了赃款,得到了受害人谅解,请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安某明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安某明家庭居住条件差,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监管条件不够,故被告人安某明不适宜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安某富伙同安某明来到紫阳县城关实施盗窃,当日14时许,二人趁某小区6*2室王某华家室内无人之机,安某富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并在外望风,安某明进入王某华家卧室盗窃现金17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后二人又趁某家属楼4*2室龚某珍家室内无人之机,安某富用塑料插片打开防盗门,并在外望风,安某明进入龚某珍家卧室,撬开写字桌抽屉锁盗窃现金100元。作案后二人平分了盗窃的现金,遂逃至安康,以2000元的价格对黄金项链进行变卖并进行了平分。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格为3004元。另查明,被告人安某富于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安某明于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再查明,2016年7月5日被害人王某华、龚某珍分别得到了二被告人赔偿款7000元、2000元并出具收条两张。退赔后二被害人分别对安某明、安某富表示谅解,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菜刀一把。证明安某明进入被害人龚某珍家中盗窃时用被害人龚某珍家中的菜刀作为其使用的撬锁工具。2、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3、在逃人员登记表以及紫阳县公安局说明。证明安某富、安某明逃跑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6年4月7日被衡阳铁路警方抓获并移交紫阳县公安局。4、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4月7日15时10分和16时15分,衡阳铁路公安刑警队民警黄某康、罗某在车站广场将安某富抓获;在车站售票厅将安某明抓获。证明安某富、安某明到案情况。5、被害人王某华提供的被盗首饰发票、质量保证书。证实2009年4月30日被害人在苏州亨达利黄金珠宝行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价格2682元。6、衡阳铁路公安看守所证明。证实安某富、安某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后至4月12日临时羁押在衡阳铁路公安看守所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紫阳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4月13日分别扣押安某富、安某明随身携带的现金、银行卡。安某富现金1813.5元、银行卡一张;安某明现金3500元、银行卡一张。8、发还清单。2016年7月5日紫阳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向安某富、安某明发还被扣押的不涉案的现金和银行卡的事实。发还安某富现金1813.5元,银行卡一张;安某明现金3500元,银行卡一张。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6年6月12日民警接受被害人龚某珍提供的菜刀一把,此菜刀系安某明在被害人龚某珍家作案时用于撬锁的工具。证明本案物证的来源。10、阜新市海州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紫阳县公安局查询的安某富人员信息表以及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出具的安某富释放通知书。2014年10月30日安某富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11、登封市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2014年3月20日安某明涉嫌盗窃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12、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5日被害人龚某珍、王某华得到了被告人的退赔后分别对安某明、安某富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人从轻处罚。13、二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两张(复印件两张)。证明赔偿的情况,王某华收到赔偿款7000元,龚某珍收到赔偿款2000元。14、被告人安某富户籍证明。派出所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安某富,男,土家族。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5、被告人安某明户籍证明。派出所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安某明,男,土家族。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6、龚某珍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家属楼4*1室,中心现场为龚某珍家卧室写字台、电脑桌位置,其中写字台抽屉有被撬开痕迹。17、龚某珍家被盗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的格局。18、龚某珍家被盗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概貌、内部陈设、格局,被盗现场撬痕等。19、王某华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某小区一单元6*2室。中心现场为该户卧室衣柜位置。20、王某华家被盗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格局。21、王某华家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方位、概貌、内部陈设、格局等。22、2016年4月27日紫阳县价格认定中心紫价认[2016]07号认定结论书、紫阳县价格鉴定机构资质和鉴定人员李某松、刘某宏、陈某彩资质。紫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接受紫阳县公安局委托对涉案的黄金首饰进行物价鉴定认定,认定中心经过市场调查,以中等价进行结算,认定涉案被盗的黄金项链(千足金,重10.73克)价格为3004元。23、被害人王某华陈述。证明2016年3月22日晚发现家中现金17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被盗的事实。24、被害人龚某珍陈述。证明自家抽屉被撬,丢失现金一百元左右的事实,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菜刀等情况。25、被告人安某富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0几号其伙同安某明,提前准备好插片,窜至紫阳县城,先后将两家大门打开,安某明进屋偷窃,自己在门外放哨。共盗窃现金1700元,黄金项链一条,在安康变卖了2000元。所有钱款二人进行了平分。26、视频辨认笔录以及视频截图。通过安某富对发案的附近两处天眼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其确认视频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和安某明,证明二人在发案地点出现的事实。27、被告人安某明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3月22号安某明、安某富窜至紫阳县城,用塑料插片将一家大门打开,由安某明进屋偷窃,安某富在门外放哨。盗窃现金1700元,黄金项链一条,在安康变卖了2000元。安某明在另一家盗窃现金100元,所有钱款二人进行了平分。28、视频辨认笔录以及视频截图。通过安某明对发案的附近两处天眼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其确认视频中的男子是其本人和安某富,证明二人在发案地点出现的事实。29、对案发现场照片的辨认。通过民警组织安某明对现场的辨认,安某明确认照片中的抽屉是个棕红色的老式木柜,挂锁是他当时用他家的菜刀撬开的,这家是在紫阳县县城内的四楼,他在这家偷了100元钱。另外一家时间长了他确实记不起来了,另一家的楼层是六楼。其他确实辨认不出来了。被告人安某富、安某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安某明的辩护人王某强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受害人龚某珍和王某华的收条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二是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对二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有效,并能相互关联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富、安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富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明有犯罪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安某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明没有犯罪前科,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刑法上所讲的前科,是指曾经被人民法院判处过拘役、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又重新犯罪,安某明虽然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依法解除取保候审,但其并未受到刑事处罚,故不应当认为被告人安某明有犯罪前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且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安某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本案全部量刑情节及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二、被告人安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三、被告人安某富的违法所得1900元,予以追缴。四、被告人安某明的违法所得1900元,予以追缴。五、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焱审 判 员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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