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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介会与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介会,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426号原告:王介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介会与被告王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介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被告王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约定月息为1%,赵中芹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利息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未归还。被告王秀华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3月4日,赵中芹将其对原告所负的打会债务转移给被告,约定由赵中芹将该会款本息在一年内全额还给被告,所以形成了本案的条据。后来由于赵中芹没有给付涉案转让的会款,同时欠王秀华本人的会款也没有给付,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负的附条件的债务转移不能成就。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债务转移纠纷,所转移的债务是会款,是非法债务,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主张不具有合法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2013年9月23日,赵中芹分别向原告王介会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及赵中芹协商,赵中芹欠原告王介会的20万元借款及3万元会费本金由被告王秀华承担。被告王秀华向原告王介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介会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计230000)。月息1%,借款人王秀华担保人赵中芹”。赵中芹收回在原告处的共计20万元借条两张,并在两份借条上分别注明“原件已收回,已有(由)王秀华出据(具)借条”。被告出具借条后,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300元至20152016年12月314日。后因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赵中芹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银行流水一份,被告提供的赵中芹在被告处打会的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介会提供的由被告王秀华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赵中芹欠原告王介会借款及会费,后赵中芹与原、被告达成共识,由被告王秀华承担赵中芹在原告王介会处的债务,并由被告王秀华向原告王介会出具借条。嗣后,被告王秀华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向原告王介会支付利息。被告王秀华认为,被告受让了原告的打会债务,因赵中芹没有给付涉案转让会款,故被告对原告所负的附条件的债务转移不能成就。本院认为,赵中芹收回由其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共计20万元借条,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证明原、被告及赵中芹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合意。对于被告与赵中芹因该债务转移所确立的条件是否成就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所举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自认的债务中包含3万元会费,本院认为,被告受让了原告在赵中芹处的会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视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秀华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息日应为2016年1月5日。因被告只负有返还3万元会费本金的义务,不应向原告支付该3万元会费的利息,故对已经支付的会费利息应从23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实欠原告2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介会借款227000元,承担利息(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月利率12%标准,自2016年1月1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王介会负担75元,由被告王秀华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蕾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