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成苏民、史李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成苏民,史李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2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王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玫,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苏民。被告史李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成苏民、史李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玫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成苏民、史李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成苏民、史李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常州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并约定了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被告所购车车辆(苏D×××××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指定账户。目前被告已逾多期,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不能按期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8079.14元、利息和滞纳金3234.90元(截至2016年5月19日)以及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成苏民、史李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成苏民向原告中行常州分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70;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当日,被告成苏民、史李侠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购车贷款,额度6.5000元。原告经审核后,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二被告用于购置车辆的专向额度65000元,分期数24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5200元。专向交易金额(不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申请人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常州市常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约定:一、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即本案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档期所有欠款。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即本案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未按期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二、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若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三、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到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四、甲方授权乙方,如甲方用于偿还专向分期付款的卡片卡号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卡号自动承担原卡号的债务责任。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购买的长城牌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并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还为上述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交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表示以其所填写的“遥观镇东村688-1后”为今后发生纠纷时,各类法律文书的正式送达地址,并注明了如提供的地址虚假或不准确,导致相关材料未能送达的,视为确认人收到该材料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积欠本金8079.14元、利息889.96元、滞纳金2344.94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按照二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原写地址不详而被退回。本院即依法进行了公告传唤,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及合约、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备案登记信息、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成苏民、史李侠所签订的牡丹卡申请表及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二被告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并赔偿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因二被告就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了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因二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致法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送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苏民、史李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8079.14元及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889.96元、滞纳金2344.94元。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本金8079.14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成苏民、史李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92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成苏民、史李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成苏民、史李侠的长城牌(牌号苏D×××××、发动机号130505142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8元(原告已预交),由成苏民、史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