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9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徐远华与许波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远华,许波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384号原告:徐远华,男,194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辉,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波宏,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徐远华与被告许波宏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波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波宏与原告徐远华之子是朋友,被告因经营的浴室需要装潢向他人借款,后到期无力偿还,找到原告的儿子。原告的儿子当时没有钱,原告徐远华就借给被告许波宏3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还清。但约定期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许波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徐远华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波宏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徐远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徐远华收执,载明:“今借到徐远华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许波宏2015年12月29日”。被告许波宏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波宏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被告许波宏向原告徐远华借款36000元,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许波宏未能按期还款,侵犯了原告徐远华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徐远华凭据要求被告许波宏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同时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未超过6%,故原告徐远华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许波宏应向原告徐远华支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波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徐远华支付借款本金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许波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