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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贵州省清镇卫城镇红稗地煤矿与姚代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清镇卫城镇红稗地煤矿,姚代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188号原告:贵州省清镇卫城镇红稗地煤矿,住所地清镇市卫城镇平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4570529-1。负责人:徐建明,男,系贵州省清镇卫城镇红稗地煤矿的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代其,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贵州省清镇卫城镇红稗地煤矿(以下简称红稗地煤矿)与被告姚代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稗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姚代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稗地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原告将井下工程发包给王世忠,被告为王世忠提供劳务,被告的工资由王世忠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被告在王世忠处领取工资日均57.5元,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工资5019.03元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月缴费工资与月均工资不相同,48号裁决书却以被告无证据佐证的月均工资陈述认定为月缴费工资。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与停工留薪期确认费共计80633.61元。被告姚代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生效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生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二、关于被告工资的认定,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月缴费工资只能由原告提供。三、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采取违法手段将自己的煤炭开采义务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致被告发生工伤。被告受伤后拒绝并拖延支付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王世忠书面《证人证词》及计算便条两张,因王世忠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不能核实,故对《证人证词》及计算便条两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代其于2015年8月8日进入原告红稗地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红稗地煤矿未为姚代其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8月21日姚代其在井下从事掘进工作过程中,手不慎被风锤砸伤。2015年11月3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姚代其与红稗地煤矿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18日,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清镇分室认定姚代其受伤一事为工伤。2016年3月17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姚代其所受之伤伤残级别为十级,未达护理依赖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姚代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确认费共520元。2016年2月29日,姚代其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00.80元。2016年4月6日,姚代其以红稗地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红稗地煤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9628.33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33.21元;2、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356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6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0076.12元;5、伙食补助费1300元;6、护理费1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和检查费621元。以上第2、3项暂按2014年度贵阳市平均工资计算,待2015年贵阳市平均工资公布时适用新标准。三、红稗地煤矿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708.36元;四、红稗地煤矿支付经济补偿5019.03元。2016年5月20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一、红稗地煤矿与姚代其于2016年4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红稗地煤矿支付姚代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33.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2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21.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7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与停工留薪期确认费及医疗费620.80元,共计80633.61元;三、驳回姚代其的其余仲裁请求。红稗地煤矿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红稗地煤矿和姚代其均对姚代其住院天数为6天事实无异议。另查明,2014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87元,月平均工资为4040.58元。2015年度贵州省采矿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9498元。本院认为:姚代其与红稗地之间劳动关系问题,业经清劳人仲案字(2015)第177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姚代其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未达依赖等级,姚代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红稗地煤矿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姚代其缴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姚代其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姚代其的工资标准。审理中,红稗地煤矿主张姚代其工资为57.5元/天,但红稗地煤矿未就该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姚代其主张其领取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工资3000元,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9498元标准,认定姚代其月工资为4124.83元。关于红稗地煤矿诉请不支付姚代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33.21元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姚代其因工伤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73.81元(4124.83元/月×7个月)。关于红稗地煤矿诉请不支付姚代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2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21.74元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规定,红稗地煤矿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贵阳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姚代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时,贵州省2015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2014年度贵州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040.58元计算,姚代其未对此表示异议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由红稗地煤矿支付姚代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21.74元(4040.58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21.74(4040.74元/月×3个月)。关于红稗地煤矿诉请不支付姚代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076.12元的主张,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规定,姚代其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故红稗地煤矿应支付姚代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499.32元(4124.83元/月×4个月)。关于红稗地煤矿诉请不支付姚代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的主张,因姚代其住院6天,故红稗地煤矿应按每天10元标准,支付姚代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稗地煤矿诉请不支付姚代其交通费500元的主张,考虑到姚代其确因处理工伤事宜产生相应交通费,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酌情支持姚代其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妥,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红稗地煤矿诉请不支付姚代其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费520元的主张,姚代其因工伤实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费用共计520元,故本院支持由红稗地煤矿支付姚代其鉴定确认费520元。关于红稗地煤矿诉请不支付姚代其医疗费100.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红稗地煤矿未给姚代其缴纳医疗保险,故应支付姚代其医疗费(检查费)100.80元。关于红稗地煤矿和姚代其之间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问题,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姚代其于2016年4月6日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及主张工伤待遇,清镇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自2016年4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省清镇卫城镇红稗地煤矿与被告姚代其自2016年4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省清镇卫城镇红稗地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姚代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73.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2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21.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49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确认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80元,共计70797.41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省清镇卫城镇红稗地煤矿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姚代其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程 丹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