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积新与于兵、王红桃、宋新花、刘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新,于兵,王红桃,宋新花,刘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103号原告:张积新,男。被告:于兵,男。被告:王红桃,男。被告:宋新花,女。被告:刘生福,男。(缺席)原告��积新与被告于兵、王红桃、宋新花、刘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新和被告于兵、王红桃、宋新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生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积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逾期滞纳金2700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利息本完息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于兵因急需现金30000元,前来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于兵协商,要求被告于兵提供3个担保人,并约定了利息以及违约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后于兵找来被告王红桃、宋新花、刘生福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本息责任,借款期限到后各被告人以各种借口推诿,经无数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被告于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红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宋新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是对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提出异议。被告刘生福缺席。本院认为,被告于兵、王红桃、宋新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承担逾期滞纳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承担的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兵、王红桃、宋新花、刘生福偿还原告张积新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3600元(3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6个月),合计33600元。被告王红桃、宋新花、刘生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10元,由被告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