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2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某海与被执行人李某虎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海,李某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2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某海,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某花园某号楼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虎,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某号某栋某号,居民身份证号码某号。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某海与被执行人李某虎仲裁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他费用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某海与被申请人李某虎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李某虎向申请执行人胡某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5万元并交纳本案申请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即放弃本案其他权益,本案视为执行完毕。李某虎已于当日向胡某海支付人民币25万元,并交纳了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650元,胡某海亦于当日向本院提交执行结案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以和解协议的履行代替了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已经依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费已由被执行人交纳。本案依法应予执行结案,并应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6)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某虎名下的房产、公司股权等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时晓克审判员 昝龙应审判员 黄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舒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