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1747号/1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东与付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付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747号/11781号原告(被告):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付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016)苏0281民初11781号案]:江阴市亿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工业集中区B区富庄路。法定代表人:孔仁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被告)李东诉被告(原告)付涛、被告江阴市亿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6)苏0281民初11781号案、以下简称亿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被告(原告)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道、(2016)苏0281民初11781号案被告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辩称):请求法院判决他不予承担付涛因事故伤害的各项赔偿款185305.12元。事实与理由:付涛经他介绍进入亿成公司上班,从事冷作工,他和付涛同时受雇于亿成公司,双方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故付涛受伤赔偿一事应由亿成公司承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原告)付涛辩称(诉称),请求法院判决李东、亿成公司对他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东与亿成公司系承发包关系,故亿成公司和李东均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2016)苏0281民初11781号案]亿成公司辩称,付涛要求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他公司与李东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他公司与付涛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无需承担付涛受伤的各项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上午,付涛在亿成公司内从事冷作工作时,被倒下的铁箱砸伤右脚,后送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开始住院,于2014年5月8日出院。2015年9月23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于2015年10月1日出院,付涛共支付医疗费21074.12元。付涛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2日,付涛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事故发生当日他与亿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亿成公司与李东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尽管付涛是在亿成公司内干活时受伤,但不能认定付涛与亿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付涛的诉讼请求。付涛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4日,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判定该事故符合工伤情形。2016年3月1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付涛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及医疗检查费131元。2016年5月20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更正通知书,将用人单位更正为李东开办的未经登记单位。付涛以李东和亿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江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两被申请人共同赔偿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江阴市仲裁委澄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0号裁决书裁决由李东支付付涛各项损失合计185305.12元(其中一次性赔偿金113760元、生活费48300元、医疗费21074.12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检查费131元),对于付涛要求亿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李东、付涛不服,均起诉至本院。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东为证明他与付涛均受雇于亿成公司、双方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主张,提供他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劳动报酬每人每天230元可以看出李东并未赚取付涛在亿成公司的差价)、本院(2015)澄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付涛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中的诉称内容),付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判决书无法证明李东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李东与亿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相应的工伤认定部门认为李东未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付涛从事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用工,判定2015年7月14日付涛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情形。李东在收到工伤情形判定书后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李东主张他与付涛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且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东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付涛主张李东与亿成公司之间是承发包关系、亿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李东应赔偿付涛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李东、付涛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李东应支付付涛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760元、生活费48300元、医疗费21074.12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检查费131元,合计185305.12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东的诉讼请求。二、李东赔偿付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13760元、生活费48300元、医疗费21074.12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200元、医疗检查费131元,合计185305.12元。由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付涛。三、驳回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0元,减半收取各5元(李东、付涛已预交),由李东、付涛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张峥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纯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