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惠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黄伯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薛惠英,黄伯贤,广州市车之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潘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惠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2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8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车之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罗悦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惠英、黄伯贤、广州市车之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之友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薛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伯贤、车之友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薛惠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64537.68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9日8时40分,黄伯贤驾驶粤A×××××号大客车行驶至G55二广高速广州支线22公里广州往三水方向路段时与王培林驾驶的粤R×××××号轿车(搭乘薛惠英)发生碰撞,造成薛惠英及王培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伯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培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惠英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18天。同日,薛惠英转院至清远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36天。薛惠英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24240.7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车之友运输公司垫付了3002元。2015年7月2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惠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遗留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侧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侧宽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薛惠英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薛惠英是城镇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4周岁。王俊宇(1999年4月2日出生)是薛惠英的儿子。黄伯贤驾驶的粤A×××××号大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车之友运输公司。黄伯贤是车之友运输公司雇请的员工,在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薛惠英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218431.9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经审查,在事故发生时,黄伯贤所持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薛惠英的损失218431.95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薛惠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8431.95元,法院酌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49215.98元。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薛惠英赔偿169215.98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及车之友运输公司垫付的3002元,仍应向薛惠英赔偿156213.98元。由于王培林是薛惠英的配偶,薛惠英自愿放弃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薛惠英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56213.98元。对于薛惠英超出法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薛惠英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黄伯贤、车之友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之友运输公司已垫付薛惠英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黄伯贤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6213.98元予薛惠英;二、驳回薛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38元(薛惠英已预交),由薛惠英负担90.83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704.5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薛惠英,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时,粤A×××××号大客车司机黄伯贤的驾驶证虽仍在有效期内,其准驾车型为A1A2,按规定应在每年8月份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进行驾驶证的审验。但黄伯贤驾驶证显示审验有效期仅到2013年8月27日,故黄伯贤驾驶证未按规定进行审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中关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薛惠英的出院病历显示其髋臼虽骨折,但双髋活动仅仅是稍微受限,并未见明显骨折,不足以评定为九级伤残。案涉鉴定意见认为薛惠英构成三处九级伤残不合理。同时,一审法院不准许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当。被上诉人薛惠英、车之友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伯贤未到庭发表意见。被上诉人车之友运输公司二审期间提交黄伯贤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副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黄伯贤的驾驶证是在有效期限内。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的,驾驶员免予当年的审验,故黄伯贤的驾驶证不存在未按规定进行审验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正确。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黄伯贤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薛惠英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车之友运输公司的证据主张。因平安保险公司、薛惠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经审查,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标准,运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就薛惠英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薛惠英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相关赔偿项目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9日,黄伯贤当时的驾驶证记录“审验有效期至2013年08月27日(粤A)”,平安保险公司据此主张黄伯贤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到交警部门接受审验,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根据上述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驾驶证的黄伯贤并非必须定期到交警部门接受审验,平安保险公司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黄伯贤属于“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4.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