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邓植南与邓培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植南,邓培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724号原告:邓植南,男,汉族,1960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邓颖仪,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邓植南的女儿。被告:邓培枝,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邓植南诉被告邓培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瑜、人民陪审员欧一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植南的委托代理人邓颖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培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植南诉称:被告邓培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0日一次性向原告邓植南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邓植南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6日向被告邓培枝催款,但被告邓培枝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邓植南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培枝返还原告邓植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培枝承担。被告邓培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植南主张其与被告邓培枝为朋友关系,被告邓培枝自称只要收取一定费用就能帮人代办学位,并让原告邓植南帮忙介绍客户,原告邓植南向被告邓培枝介绍了四名客户,该四名客户先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交给原告邓植南,原告邓植南再转交给被告邓培枝,但被告邓培枝收取费用后未能办妥学位,且以已将相关费用用作他事为由而未能退还前述费用给客户,客户为此向原告邓植南要求退款。经原、被告与案外人客户协商,先由原告邓植南代被告邓培枝向客户返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邓培枝便向原告邓植南出具借条,确认将原告邓植南代为垫付的款项作为原告邓植南出借给被告邓培枝的借款。对此,原告邓植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邓植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条借款人签名处有“邓培枝”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邓植南主张已代被告邓培枝将款项人民币100000元返还给客户。原告邓植南又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邓植南主张被告邓培枝借款后至今未还过任何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培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邓植南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邓植南主张向被告邓培枝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邓植南主张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就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邓植南可以催告被告邓培枝于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原告邓植南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应视为合理期限,被告邓培枝应予以归还,故对于原告邓植南要求被告邓培枝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培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植南返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培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李淑瑜人民陪审员 欧一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奕源陈倩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