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双学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双学,外号“学徕几”,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祁东县。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双学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双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双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双学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双学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双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陈双学在祁东县城内盗窃2名被害人财物,被盗财物价格共计人民币44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双学经过祁东县玉合街道办(原洪桥镇)鼎山西路439号店铺时,趁店内工作人员正在熟睡之际,进入店铺将被害人周某某摆放在桌上的一台白色ViVOX5手机盗走。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价格为人民币1492元。2、2016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双学经过祁东县玉合街道办(原洪桥镇)沿江东路路段时,发现被害人谭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6KX**的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路边,驾驶室车窗玻璃未关。趁车内无人,被告人陈双学将驾驶室侧后门打开,盗走车内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余元及被害人谭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016年6月15日,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在祁东县洪桥街道办大桥居委会城东路路段将被告人陈双学抓获,其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双学系被抓获归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陈双学作案的现场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日下午,其丈夫周某某的手机在位于祁东县洪桥镇鼎山西路的店铺内被盗。被害人周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情况,与上述事实吻合。被告人陈双学的供述,证实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双学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013)祁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8月4日被告人陈双学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6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双学2016年6月15日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验,结果吗啡呈阳性及被告人陈双学在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双学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双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双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双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双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双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 黎 清审判员 王 雁审判员 曾芬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随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数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