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磊与周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周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291号原告:张磊。被告:周雷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5728350Q。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坚,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磊与被告周雷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周雷锋、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2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经过、责任、投保及治疗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周雷锋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刁铺立交桥南侧左转弯时,与夏小春驾驶的苏M×××××出租车(内乘原告张磊)发生碰撞事故后,苏E×××××轻型普通货车又与戴春国驾驶的皖P×××××相撞,致车辆受损,张磊受伤。2、责任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雷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夏小春、张磊、戴春国无责任。3、投保情况:苏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周雷锋名下,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张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双鼻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证据:出院记录1份、疾病诊断证明1份。原告鼻骨骨折,需行整形手术,出院医嘱明确记载。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0元/天×7天)。3、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主张时间为住院期间7天,加上出院后30天合计37天。4、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主张时间为住院期间7天,加上出院后30天合计37天。5、误工费75644.48元。证据:事发前及事发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6个月的完税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6487.03+29790.4+30821.3)÷3=35700元。一月份误工费:35700-(800+5396.27)=29503.73元;二月份误工费:35700-17928.55=17771.45元;三月份误工费:35700-7330.7=28369.3元。共计75644.48元。6、交通费1000元。证据:票据若干。被告周雷锋辩称:事发后为原告张磊垫付医疗费4611元,提交票据11张,用药清单1份,请求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除对以下事实及相应诉请持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及相应诉请请予以确认:1、医疗费。被告周雷锋垫付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准。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2、营养费。营养费时间认可15天,标准认可。3、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住院7天,标准认可每天80元。4、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关联性,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是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不上班导致的。事实上,原告出院后即上班,他的收入的减少是因为工作性质淡季加上春节期间等原因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我司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认可2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周雷锋主张垫付医疗费461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5天,标准为每天20元,认定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7天,标准根据本地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酌定为85元,认定护理费为595元(85元/天×7天)。4、误工费。原告工资收入不固定且原告未能提供事发三年前工资收入状况,且原告受伤后时间为春节前夕,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误工标准,按照2014年江苏资本市场服务业平均工资136623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个月。故认定误工费为11385.25元(136623元/年÷12×1)。5、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地点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张磊各项损失合计17331.25元(其中医疗费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95元、误工费11385.25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雷锋垫付医疗费461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代为履行,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予以扣减,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272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磊支付12720.25元(汇入张磊中国银行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户,卡号62×××68);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雷锋支付4611元(汇入周雷锋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晨阳支行账户,卡号6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120元,被告周雷锋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张磊已预交,故由被告周雷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前述给付方式给付原告张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罗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梅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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