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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行审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与被执行人夏金煌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夏金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1345号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村。法定代表人梁松柏,副局长(主持工作)。被执行人夏金煌,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经营场所: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园区(福建隆盛轻工有限公司对面)。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泉台工商处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以被执行人夏金煌在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其行为已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行为。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泉台工商处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当事人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28160.5元,没收当事人被扣押的用于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计算机设备:16台计算机主机、17台液晶显示器、17个键盘鼠标、16个耳麦和1个服务器,并处罚款19.8万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台工商处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执行人夏金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2日在东园工商所公告栏张贴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东园工商所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执行人夏金煌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台工商处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在送达程序上只在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东园工商所公告栏张贴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泉台工商处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庄碧山审判员  杨冬青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