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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2520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漠兵,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漠兵、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6日18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货车沿滨州路行驶至姜夔公园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胫骨颈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32天,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已全部支付。2016年8月24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赣号小型货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未获得赔偿,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973元(不含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证明四份、其子刘高雄的房屋产权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鄱阳镇。证人杨古仁、吴道南出庭作证,佐证这一事实。3、原告刘某某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4、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5、行驶证、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后续治疗费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所支付费用。8、医疗发票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28元。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17449.11元,要求一并处理。并提供了医疗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三期”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误工期依法律法规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对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三期”和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8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赣号小型货车沿滨州路行驶至姜夔公园路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胫骨颈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住院32天,医疗费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7449.11元,原告刘某某自行支付428元。2016年8月24日经鄱阳饶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赣号小型货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未获得赔偿,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4973元(不含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其中医疗费4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20×10%=53000元、误工费365×129=47085元、护理费150×120=18000元、营养费30×18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3000元等。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农业户口。其子刘高雄在鄱阳镇芝山美林购买商品房,自2014年6月以来原告刘某某在其子家中生活,并驾驶三轮车拉客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赔偿,其合理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是赣号小型货车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谁承担及承担多带少与原告无关,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证据确定:医疗费17877.1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500×20×10%=53000元、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308天,误工费308天×129=39732元、护理费150天×120=18000元、营养费30×180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总损失为151869.11元,未超过责任险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869.1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17449.11元,故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刘某某134420元,此款项支付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刘某某,账号。支付被告张某某17449.11元,此款支付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张某某,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凌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