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准驾车型C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5月2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郭昌元,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昌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晋J×××××桑塔纳牌轿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桑湾村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同向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走的孔某,发生致孔某当场死亡、道路北侧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孔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其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该自愿认罪;针对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该表示愿意赔偿但是赔不起。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和被告人均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是多因一果所致。2、被告人犯罪后如实陈述,有坦白从宽的情节。3、对被告人郭某甲应认定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10号文件,关于“自动投案”中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郭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完全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综上,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晋J×××××桑塔纳牌轿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桑湾村加油站路段时,碰撞沿孝石线同向行走的孔某,发生致孔某当场死亡、道路北侧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孔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孔某的妻子。孔某一般18时30分下班从汾青酒厂出来,骑电动车去善吉村该的婆婆家,将电动车放在那里,然后坐公交车回水峪矿。事发当天18时40分许,该给婆婆打电话说:今天下雨路不好走,让孔某住在婆婆家。19时10分许,该又给孔某打了电话,告他今天下雨不要回来了;但是孔某说,单位领导打电话说单位的水泵坏了,让他回去,他已经在回单位的路上了;他说他准备从善吉村走到下吐京,然后坐公交车回单位。20时20分许,该看见孔某还没有回来就又给他打电话,但是已经没人接了。23时许,孔某的大嫂给该打电话说,孔某出了车祸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该想当天就去医院,但是大嫂说去了也见不到人。第二天,该来到事故科才得知孔某已经没了。该得知2016年4月3日凌晨1时孔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同时证实了孔某的家庭情况。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该与被告人郭某甲以前是邻居,关系还行。2016年5月6日20时15分许,天下着小雨,该与女儿、儿子乘坐郭某甲驾驶的晋J×××××桑塔纳牌轿车回兑煤,该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当车行驶至桑湾村路段时,该看到车的正前方有一个人影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该还没有来得及提示郭某甲,车辆就开始转圈,在转圈的过程中该听到“咚”的一声,撞了那个行人,该乘坐的车尾部撞到道路北侧的树上就停下了。该还没有反应过来,儿子、女儿和郭某甲已经下了车去看那个人,该也跟着下了车,他们扶不起那个人,郭某甲就报了120和122。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该与被告人郭某甲是战友。2014年7月,白某叫该去北京办事,白某要给郭某甲过户一辆桑塔纳轿车,办手续需要身份证,郭某甲本人不在,白某就用该的身份证办理了。回了孝义后,该与郭某甲写了一个协议,说明这辆车与该没有关系,出什么事都由郭某甲承担。事故发生时郭某甲驾驶的晋J×××××桑塔纳牌轿车,车主就是郭某甲本人。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孔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6、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晋J×××××桑塔纳牌轿车前右侧与软质物体接触、尾部左侧与树木相撞形成碰撞痕迹。7、车速鉴定意见书证实,晋J×××××桑塔纳牌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4-47km/h。8、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二份证实,从被害人孔某、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9、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驾驶证为C1;晋J×××××桑塔纳牌轿车的状态为违法未处理。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郭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及其辩解。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的亲属与被告人郭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永智审 判 员 冯守香人民陪审员 张应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