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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盛光辉与楼春、曹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辉,楼春,曹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358号原告:盛光辉,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春,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曹杏珍,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婺源县。原告盛光辉诉被告楼春、曹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忆禄、被告楼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光辉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8日,被告楼春向原告借用现金4万元,并出领款凭证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嗣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2万元。我和曹杏珍现在已经离婚。被告曹杏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楼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楼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借款是事实,与曹杏珍是2008年结婚,2011年离婚。被告楼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交易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1年8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汇入6228480381339773818账号(系盛光辉账户)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后书面质证意见如下:经核对,原告盛光辉并未开立过6228480381339773818账户,原告也未收到过楼春的2万元还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楼春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春的证据不足以证实6228480381339773818账户的系原告所有,无法证实被告已经通过汇款还款2万元。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被告楼春向原告盛光辉借款4万元,并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归还。被告楼春、曹杏珍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楼春向原告盛光辉借款4万元至今未归还,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楼春提出其已归还2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楼春、曹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春、曹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光辉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楼春、曹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