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丁继新与姚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继新,姚春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319号原告丁继新,无职业。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春光,建边农场职工。原告丁继新与被告姚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继新诉称:2013年春被告姚春光为种地所需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956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95600.00欠条一张,约定从该时间起按壹分计息。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95600.00元,利息27724.00元。被告姚春光未答辩。原告丁继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一份证据。被告姚春光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姚春光欠化肥款956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被告姚春光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内容真实,约定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联性。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被告为种地所需,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化肥款956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5600.00元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此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56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欠款956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共计利息2772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95600.00元及以95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7724.00元(95600.00元×1%×29个月),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欠款数额及支付利息方式,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春光给付原告丁继新赊购化肥款95600.00元及欠款利息27724.00元合计123324.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完毕。如被告姚春光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00元,由被告姚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人民陪审员 汤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