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方岳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岳,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8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岳,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还尹,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岳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还尹、被上诉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方岳提交的《借条》,文字系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杨立发手写,《借条》上加盖的编号为4103020014601的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在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设立安徽分公司时提交给工商局的文件、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揽工程时提交给业主和质检部门的合同文件中长期使用。在印章可以刻制多枚的现实情况下,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仅仅否认借条上加盖公章系其公司印章,显然是不充分的。一审裁定认定方岳起诉的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名称及编号与方岳提交的2013年8月1日收条上“中兴工程监理公司”处加盖的“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机编号均一致。三、该《借条》系安徽分公司经理杨立发手写和提供,且借款用于安徽分公司缴纳其投标的合肥志邦厨具有限公司工程监理项目的保证金,属于职务行为,方岳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行为代表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对杨立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方岳所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模糊不清,不能认定是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条上名称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存在差异,借条上的公章编号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符,不是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杨立发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是否系其本人签字,不能确定,即使是杨立发本人签字,也是与方岳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方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偿还方岳借款2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该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暂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为2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认定:方岳提交的借条手写落款处的公司名称为安徽中兴监理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中公司名称不完整,仅显示“郑州中兴工公司”字样,无法确认印章中的公司名称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且印章中的编号4103020014601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编号4101020014801不一致,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亦否认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其公司印章,故方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岳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本案方岳所诉称的法律关系,方岳列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方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方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8元,全额退回方岳。本院认为,杨立发向方岳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编号为“4103020014601”的“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而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正在使用的在公安部门刻制备案的印章编号为“4101020014801”,借条上的印章明显与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依法刻制的印章不符。杨立发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且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办案机关向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调取了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模,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杨立发收取方岳款项并以非法刻制的印章出具借条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