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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蒋满军与被告伍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满军,伍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616号原告蒋满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伍朝荣,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满军与被告伍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朝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176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9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月初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伍朝荣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被告伍朝荣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满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伍朝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利率2%,月初1号付息,并对借款给付方式和本息偿还等事宜做了约定。当天,原告即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给付了当月利息2200元。伍朝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署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朝荣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伍朝荣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朝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满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伍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世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