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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389号原告徐某,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潘某甲,女,1979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三条对婚后共同财产作了约定:奉贤区南桥镇万龙新村28幢72A101室房屋(以下至��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现原、被告均各自另行组成家庭,然被告不愿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且协议第一条对儿子的抚养约定系第三条共同财产处理的前提和条件,然原告在离婚后拒绝按约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儿子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从未支付抚养费,对儿子也缺乏关心和照料,系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潘某乙,2009年6月2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婚后所生一子,潘某乙,2000年10月21日生,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担抚养费,女方可随时看望儿子,但事先需通知男方”,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万龙新村72A101室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变更给男方,此房无银行贷款。”协议还对其他财产予以处理,涉及现金人民币330,000元,基金人民币90,000元及车牌号沪CRXX**思域轿车一辆均归女方所有。嗣后,原、被告因子女抚养产生纠葛,被告未按约协助履行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遂涉诉。另查明,1、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万龙新村28幢72A号101室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徐某及被告潘某甲;2、审理中,被告自认就儿子的抚养事宜,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自双方签署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本案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权利人的变更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和履行,须以履行协议约定的抚育义务为条件予以抗辩,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协议未约定履行抚育义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分割并履行的条件,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但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抚养,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消失,在有约定的情况下,须依照约���全面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通过包括诉讼途径在内的方式予以救济。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徐某办理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万龙新村28幢72A号101室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变更至原告徐某一人名下,办理更名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