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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经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可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容留卖淫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4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阿龙”(另案处理)利用其经营的常州市天宁区新堂路休闲足浴店,容留严某、郑某等人在该店二楼从事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4月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阿龙”容留严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新堂路休闲足浴店二楼一小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伍某卖淫一次。2、2016年4月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阿龙”容留郑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新堂路休闲足浴店二楼一小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谢某卖淫一次。随后,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查获其容留卖淫所得现金人民币190元。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未到庭证人郑某、谢某、严某、伍某、杨某乙、熊某、管某和陈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卖淫嫖娼,仍为其提供场所,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卖淫嫖娼,仍未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阶段积极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甲的定罪部分及没收违法所得部分。二、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审 判 员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戴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