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高正科、张家翠等与熊春和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科,张家翠,高远林,熊春和,孙继忠,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607号原告高正科,男,1966年1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务农,住云南省南涧县。原告张家翠,女,1971年10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务农,住云南省南涧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开仙,女,1995年5月10日生,彝族,学生,住址,系二原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远林,男,2009年5月7日,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学龄前儿童,住云南省南涧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无业,住保山市龙陵县。系原告高远林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礴,聚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春和,男,1977年5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巍山县人,无业,住云南省巍山县。被告孙继忠,男,1965年5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梁银兰,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负责人奚晓东,系该单位局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3163964279。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人民南路39号。委托代理人:赵罗韬、赵云曙,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正科、张家翠、高远林诉被告熊春和、孙继忠、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以下简称大理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翠以及原告高正科、张家翠的委托代理人高开仙,高远林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礴,被告熊春和、被告孙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银兰,被告大理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罗韬、赵云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科、张家翠、高远林诉称,2012年下半年高某受雇于熊春和做杂工,2015年3月21日下午熊春和打电话给高某,叫其到下关××文献村孙继忠家拆建房的架子。3月23日早上,高某和其母张家翠往孙继忠家拆架子,在高某拆架子的过程中,因房子与高压线距离过近,致使高某触电身亡。事后经下关镇政府和文献村委会协调,由熊春和、孙继忠支付15万元安葬费。孙继忠支付了5万元,熊春和支付了5万元后写下5万元的欠条。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儿子抚养费36216元(6036×12÷2)、父亲抚养费60360元(6036×20÷2)、母亲抚养费60360元(6036×2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7209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0万元,三被告应支付620900元。被告熊春和辩称,高某并非受雇于被告熊春和,而是承揽人,高某完成搭建建房架子的工作,被告熊春和支付一定的费用,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且高某的死亡是由其个人私自拆除钢架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不是为履行承揽合同造成的,所以对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孙继忠辩称,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对丧葬费答辩人虽然没有赔偿的义务,但鉴于答辩人已经支付过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减;高远林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高正科、张家翠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死者高某是自杀,答辩人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并且因为高某的自杀行为,导致答辩人新建的房屋被村民传为凶宅,无法出租,给答辩人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交通费应当在答辩人已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对住宿费,答辩人已支付了1500元并且还支付生活费1600元,原告属于重复主张,答辩人还支付了殡葬服务费5860元,合计支付各项费用58960元。一、答辩人的工程全部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给被告熊春和,熊春和找任何人来做工都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房屋搭有架子的地方粉刷工程尚未完工,根本不具备拆除架子条件,高某与原告张家翠等欲非法拆除架子并给答辩人打电话及报警,答辩人已经建好的房子与高压线及民用输电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在房屋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供电部门没有断电,也没有发生任何触电事故,因此过错责任在高某。三、答辩人对高某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高某死亡后,本着对生命的尊重,答辩人听从政府和村委会的安排支付了共计58960元的费用,但原告却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大理供电局辩称,答辩人对高某的意外离世深表同情,但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高某死亡原因不明。从表面上看,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电,但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任何机构认定高某系触电死亡。事实上高某不可能因高压电触电死亡,事发现场的线路为下关变10KV074沧浪右线12号文献村支线。电杆上同杆架设有高、低压配电线路,上端系10KV高压配电线,下端是400V低压配电线,高、低压配电线路的间距与建筑物的水平、垂直距离符合安全规范,特别是400V低压配电线与孙继忠户房屋水平距离不少于1.5米,与钢架水平距离不少于0.8米,均符合《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规程》规定,且高、低压线路均为绝缘导线,一般情况下即使人体触碰导线也不会发生触电事件。从事发现场情况看,脚手架顶部明显低于高压配电线,即使高某站在钢架顶端伸手也不可能接触到高压配电线,何况钢架顶端没有任何物体抓握或支撑,高某根本无法站立。从高某被解救前姿势看,其双腿骑在一根400V绝缘导线上,将导线拽向钢架一侧,头部耷拉在自上而下的钢架第二根钢管上,从侧面反映低压导线与钢架之间的水平距离也是符合架设要求的。并且如果高某被高压电击伤,可能出现电击后坠地或身体被严重灼烧或部分器官被击穿的情况,但高某体表特征完全排除了这种可能。事发时电网运行监控数据没有发生任何异常,事发处高、低压配电线绝缘层没有任何破损或异常,故本案不是高压电触电事故,在认定责任时应当使用过错责任原则。二、熊春和、孙继忠、高某违法搭建钢架引发潜在危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电力设施有特定保护区,事发地点钢架位于架空高压配电线一侧,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熊春和、孙继忠、高某无视电力法律法规,违法搭建钢架,致使攀爬钢架的人员处于危险的境地。三、高某攀爬钢架的行为是引发意外的直接原因。首先,配电线路架设在前,孙继忠建房在后,依据熊春和、孙继忠、杨建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三人搭建钢架时明知附近有高压线,轻信能够避免触电而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悲剧发生。其次,高某一人攀爬钢架示威并拨打110的目的是讨薪,而非拆除钢架,其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虽然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死亡后果系被害人和第三方的过错所致,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高正科、张家翠、高远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册一本,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A2、尸检通知书一份、照片两张,证明高某因电击伤死亡;A3、居住证明、证明(公郎镇政府、村委会出具)、证明(房主霍文忠出具)各一份,证明高某在大理市打工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A4、公郎镇政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家翠患有风湿病,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于高某;A5、照片七张,证明建筑物与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A6、欠条一份,证明熊春和尚欠原告安葬费50000元。被告熊春和质证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均为农村户口。对证据A2三性无异议,从照片看出死者的手指已经被烧焦了;对证据A3居住证明三性无异议,但满江村是农村而非城镇,证明方向不认可,对两份证明均不认可;对证据A4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A5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照片无法看出其证明内容;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熊春和是迫于政府的压力才签订协议的,支付的款项是跟高利贷借款支付的。被告孙继忠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政府证明的时间与霍文忠证明的时间不一样;对A4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A5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据A6有异议,是在政府等的压力下签订的。被告大理供电局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A2尸检报告三性无异议,但尸检报告单上未明确高某是触电死亡,死亡原因不明,只能证明高某死亡事实,对照片三性不认可,拍摄时间、地点等不明,仅凭照片无法证明电击伤致手指缺损;对证据A3中居住证三性无异议,政府与村委会证明、霍文忠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A4三性不认可,公民是否生病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政府印章表示质疑;对证据A5三性不认可,电线设立在前,被告建房在后,照片无法客观反映情况,且原告应当指出其不符合哪条法律法规;对证据A6三性认可,证明了高某与熊春和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证据A1、A2真实、合法,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3中居住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郎镇政府、龙平村委会证明虽系原件,但均无出具证明人员及负责人签字,其与居住证明不符部分,应以居住证明为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A4虽系原件,但村委会及政府均不是专业医疗机构,原告亦未提交相关医疗情况证据证明其生病事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5系原件,经被告质证确认确系事发地点照片,但因拍摄角度等,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6系原件,被告熊春和亦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熊春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B1、粉刷装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熊春和承包孙继忠房屋的粉刷工作;B2、被告熊春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并提交律师调查笔录三份,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我是帮熊春和打工的,事故发生当天,熊春和叫我和毕七月宝跟高某一起重新拉架子的平方面积,当天一共拉了两处(黑龙桥、大展屯)的架子面积,都是高某搭建的。也不清楚熊春和跟高某是什么关系,我们到11点半左右结束,没有去过事发现场,不清楚事故情况。证人左某出庭作证证言:我每年都跟熊春和做工,以前在大展屯工地做工见过高某但跟他不认识,不清楚他跟熊春和是什么关系,以前的工地上他是跟熊春和承包搭钢架。事故发生的工地我刚刚去做了两天,当天十二点左右,我跟毕XX吃完饭在休息,高某进到房子说要拆钢架,我们就劝他说墙还没有粉刷,叫他不要拆除钢架,他不听,我们就回去做工了,后面还听到房主人也劝他不要拆除钢架,高某是如何触电的不清楚。证人毕某出庭作证证言:我是帮熊春和做工的,到高某死亡没有超过十天,事发当天十二点吃完饭后,我们在孙继忠房子的一楼休息,听到有人说话,去到房顶看见高某跟一个女人还有一个老人站在房子三楼东面窗子旁边,我们劝高某下来,他不下来说他非要拆架子,我们就接着去做工了,高某如何死亡我没有看到也不清楚。被告熊春和欲证明高某原先就帮熊春和搭建钢架,因高某对黑龙桥及大展屯已搭建的架子面积计算不满才重新丈量面积。三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熊春和雇佣高某的事实;对证据B2中证人李某的证词及律师调查笔录认为证言真实,其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左某的证言及律师调查笔录认为不真实,在村委会组织的调解中,其以熊春和亲属的身份出现过,不应采信;证人毕某的证词及律师调查笔录不认可,其陈述十二点左右见到高某,但事实上,高某当时还不在事发现场,其陈述的高某死亡地点也不属实,其陈述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被告孙继忠对被告熊春和提交的证据B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三性无异议。被告大理供电局对被告熊春和提交的证据B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B2中证人李某、左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毕某的证言真实客观,事发地点的钢架由高某搭建,事发当天,高某拆除钢架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熊春和提交的证据B1虽系复印件,但内容真实合法,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B2中三位证人均曾与熊春和存在雇佣关系,且不排除双方仍存在雇佣关系,且三位证人的证词均陈述不清楚熊春和与高某间是何关系,也不清楚高某死亡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熊春和举证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被告孙继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C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C2、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户于1989年4月18日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权;C3、收款收据、手绘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户于2014年取得重建民用房屋的土地使用权;C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户拆旧建新的房屋属于三层民房;C5、粉刷装修协议、装修款支付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继忠与熊春和签订协议,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承揽人熊春和,约定安全责任由熊春和承担,熊春和完成了部分工程收取了部分承揽费;C6、协议一份、收条原件两份,证明熊春和承揽的孙继忠户装修工程,没有完成的部分后来由其他人承揽完成,即至高某死亡之日,装修工程没有完工,根本不具备拆架子的条件;C7、收条原件一份、大理市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高某死亡后,孙继忠共支付各项费用合计58960元。三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孙继忠提交的证据C1、C2、C3、C5中的粉刷装修协议、C7除村委会证明外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据C4三性不认可,认为宅基地上建房应当有规划许可证;对证据C5中装修款支付凭证原件认为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C6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C7中村委会证明不认可,认为这些费用是村委会出的,不是孙继忠,并且也没有花费那么多钱,原告当时有十五人左右,但只住了一晚上的宾馆。被告熊春和对被告孙继忠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大理供电局对被告孙继忠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C3中平面图的真实性以现场勘验为准,对C7中村委会证明的3100元由谁支付以法庭核实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孙继忠提交的证据C1、C2、C5及C7中收条原件、大理市殡仪馆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及发票真实合法,三原告及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C3中的收款收据及C4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C3中平面图系复印件,且无其余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C7中文献村委会证明系原件,三原告虽认为该款金额并非3100元且系村委会支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其认可相关费用由村委会支付而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且加盖有村委会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理供电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D1、调度交接班记录一份共三页,证明事发当天,下关变10KV074沧浪右线12号文献村支线运行正常,没有异常,当日下午14时,调度中心为配合救援紧急断开事故支线所有负荷;D2、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状况,高某被救援前的状况,排除高某高压电触电死亡的可能性。三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大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D1、D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熊春和对被告大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D1、D2三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高某不是电击死亡。被告孙继忠对被告大理供电局提交的证据D1、D2三性无异议,但对其是否系电击死亡由法庭核实。经被告孙继忠申请,本院依法向大理市公安局龙溪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3月23日高某死亡事件的卷宗材料中公安机关对孙继忠、熊春和、杨建雄、张家翠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孙继忠欲证明高某与孙继忠不是雇佣关系,高某拆架子是违法行为,孙继忠作为房主已经对其进行了劝阻,尽到了安全责任义务。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并说明该证据证明是熊春和叫高某去拆架子的。被告熊春和对该证据中孙继忠、杨建雄的笔录无异议,对熊春和的笔录有异议,因为熊春和是文盲,不知道笔录写了什么内容,也没有向其进行宣读,杨建雄的笔录也证明是高某雇佣其来做工的,高某是私自拆除钢架。对张家翠的笔录不认可。被告大理供电局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杨建雄的笔录证实高某拆架子不是正常的行为,有非法的目的,其知晓附近有高压线还进行危险作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制作,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高正科、张家翠系死者高某父母,原告高远林系高某、杨某之子,杨某与高某未登记结婚。被告熊春和承包了被告孙继忠户位于大理市××镇文献村委会文献三社110号三层民用房屋装修工程,并将其中搭建装修钢架的工作转包给死者高某,工资按照搭建装修钢架的面积计算。2015年3月23日中午,高某在拆卸钢架时触碰下关变10KV074沧浪右线12号文献村支线的电线,遭电击身亡。下关变10KV074沧浪右线12号文献村支线的所有权、管理权属于被告大理供电局。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及政府协调,被告熊春和支付给死者高某父母丧葬费用50000元,被告孙继忠支付给死者高某父母丧葬费用55860元。庭审中被告熊春和、孙继忠明确表示已支付的费用作为对死者的补偿。高某及其父母子女在大理市××镇打工、生活期间,居住在创新工业园区满江村委会满江村。庭审中,本院释明给原告明确选择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表示选择以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诉讼。本院认为,高某在拆卸钢架时触碰下关变10KV074沧浪右线12号文献村支线的电线,遭电击身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据此下关变10KV074沧浪右线12号文献村支线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属于被告大理供电局,被告大理供电局应当高某荣的死亡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死高某荣作为专门从事钢架搭建工作的人员在拆除钢架时明知有高低压输电线,应当注意触电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有明显过错,其自行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熊春和、孙继忠系施工承包人和房主,高某荣的触电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熊春和、孙继忠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大理供电局提高某荣的死因不明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某荣原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居住证明记载其2014年3月1日到达大理市后居住在大理市创新工业园区满江村委会满江村101号,故对其死亡的各项损失仍应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中农业家庭人口标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其中: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7456元/年×20年);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月/年×6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36216元(6036元/年×12年÷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正科现年49周岁、原告张家翠现年44周岁,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某荣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12520元。死高某荣有明显过错,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理供电局承担7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损失为148764元(21252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电网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高正科、张家翠、高远林损失人民币148764元;二、驳回原告高正科、张家翠、高远林对被告熊春和、孙继忠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高正科、张家翠、高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高正科、张家翠、高远林承担600元;由被告云南电网公司大理城区供电局承担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建文人民陪审员 王 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