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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张正武、张丽丽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潘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陈苒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潘旭东,梁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614号原告张正武。原告张丽丽。原告张欢欢。原告陈苒苒。法定代理人张欢欢。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范红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旭东。委托代理人潘海波,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宗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步英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代表人李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超,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陈苒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潘旭东、梁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陈苒苒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超、潘旭东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波、梁宗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陈苒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正武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236953.45元;陈苒苒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39033.03元;张正武三原告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14790元,总计990776.48元;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21时43分,潘旭东驾驶豫u×××××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535km+800m处,撞上此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的由张正武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又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由梁宗江驾驶的川h×××××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鲁f×××××小型轿车乘车人史先菊当场死亡、张正武、陈苒苒受伤,三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潘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武、梁宗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先菊、陈苒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正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02.9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4元×5年÷4人=2481.75元、误工费7800元÷30天×179天=46540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120天+14天)=11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8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4849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236953.45元。陈苒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390.22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14天+2天+90天)=90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50元×16天=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9033.03元。原告因史先菊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20年=630900元、丧葬费47320元÷2=2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抢救费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4790元。豫u×××××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潘旭东名下,在被告一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f×××××小型轿车登记在张正武名下,在被告五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梁宗江名下,在被告四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机潘旭东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司机张正武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三原告属车辆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司机梁宗江合法有效的证件,保险公司核对无误后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三家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应为6:2:2;本案事故发生地为湖北,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湖北,按人损解释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的相关标准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潘旭东辩称:答辩意见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另外事发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已向原告赔偿了80000元(除保险金之外)。被告梁宗江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张正武赔偿了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2日21时43分,潘旭东驾驶豫u×××××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535km+800m处时,撞上此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的由张正武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又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由梁宗江驾驶的川h×××××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鲁f×××××小型轿车乘车人史先菊当场死亡、张正武、陈苒苒受伤,三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高警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正武、梁宗江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先菊、陈苒苒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正武受伤后,从2016年1月23日起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4、右侧第3.4跖骨骨折;5、右侧踇趾末节开放骨折;6、右侧第3趾骨近端撕脱性骨折;7、胸骨体部骨折,纵隔损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9、腹痛待查。经手术及对症治疗后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腓骨近端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4、右侧第3.4跖骨骨折;5、右侧踇趾末节开放骨折;6、右侧第3趾骨近端撕脱性骨折;7、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腓骨小头骨折;8、胸骨体部骨折,纵隔损伤;9、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伤口3天换药,14天拆线,右下肢支具制动6-8周,非负重下行双下肢功能锻炼;2、改善营养,加强护理,休息6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张正武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002.90元,因受伤行走不便,购买了拐杖及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支付了858.80元。2016年6月30日,经张正武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正武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张正武右下肢损伤后遗功能丧失达一下肢功能的10%以上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二、张正武自2016年1月22日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如下:a、需误工期建议确定为300日(含右股骨、右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所需误工期);b、需他人护理期建议确定为120日(含右股骨、右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镙钉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需他人护理日数),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14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期间每日需1人护理;c、需加强营养期建议确定为90天;三、张正武右股骨、右腓骨骨折内固定钢板、螺钉后期需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复查拍片等检查,约需医疗费人民币18000.00元。张正武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张正武所有的鲁f×××××小轿车受损后,经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34849元,事发后其支付了拖车、施救费2500元。2016年1月28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根据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的委托,对该次事故作出了〔2016〕交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形态:事故发生第一阶段,鲁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失控,致其车身左前大部冲撞路中隔离带防护栏并向后反弹/甩尾,最终呈头东北尾西南姿态骑跨快、慢车道分界线横停。事故发生第二阶段,川h×××××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沿慢车道行至事发地点,在偏右避让头东北尾西南骑跨快、慢车道分界线横停的鲁f×××××小型轿车过程中,其右前部和正前部先、后与路右防护栏发生冲撞后,川h×××××小型普通客车在顺时针旋滑中呈头南尾北姿态停于快车道内。事故发生第三阶段,豫u×××××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慢车道行至事发地点,在处置前方横停的鲁f×××××小型轿车过程中,引发其车尾作逆时针旋滑,致右前部先与头东北尾西南骑跨快、慢车道分界线横停的鲁f×××××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猛烈冲撞,继而逆时针旋滑的豫u×××××小型轿车右前部又与路中隔离带防护栏发生冲撞,最终呈头北尾南/掉头姿态停在快车道内(共旋滑540°)。其间,除逆时针旋滑的豫u×××××小型轿车左前门擦撞过川h×××××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角外,其右后角还在逆时针旋滑中又与其它车辆发生过主/被动刮撞。由于横停的鲁f×××××小型轿车左后侧遭受过逆时针旋滑的豫u×××××小型轿车右前部猛烈冲撞,致站立在横停的鲁f×××××小型轿车右侧的本车四名驾、乘人员被扫倒/撞飞。陈苒苒受伤后,从2016年1月23日起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ⅱ级:1蹀骨及右侧颞骨、枕骨多发骨折2脑挫伤可能;2、右肺上叶创伤性湿肺可能;3、腹腔脏器损伤待排;4、四肢骨折待排。经对症治疗后于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ⅱ级:1蹀骨及右侧颞骨、枕骨多发骨折;2、右肺上叶创伤性湿肺可能;3、右侧桡骨骨折;4、左侧胫骨骨折;5、外伤性肝酶异常可能;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月25日,陈苒苒再次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骨折;2、左侧胫骨骨折;3、急性颅脑外伤ⅱ级:1蝶骨及右侧颞骨、枕骨多发骨折;4、右肺上叶创伤性湿肺可能;5、外伤性肝酶异常可能;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上呼吸道感染。出院证明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2016年3月25日,陈苒苒又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按时服药;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陈苒苒因受伤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390.22元。史先菊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时花去抢救医疗费230元。另查明:原告张正武生于1967年11月20日,属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谷城县五山镇小星店村,其与史先菊夫妻二人自2003年2月份开始一直在山东烟台务工,并租房在此居住、生活。在老家的耕地一直租给他人耕种。其自2014年1月一直在烟台华中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选厂三号井项目部任施工队长,公司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其夫妻二人育有张丽丽、张欢欢二女,均已成年,张欢欢婚后育有女儿陈苒苒,生于2012年1月17日,事发时已年满4周岁。张正武定残时已年满48周岁。其父张族立已去世,其母杨仕菊,出生于1943年2月3日,已年满73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夫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张正武、长女张正菊、次子张正兴、三子张国军。同时查明:潘旭东所有的豫u×××××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发时还在保险期间内;梁宗江所有的川h×××××小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发时还在保险期间内;张正武所有的鲁f×××××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发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被告潘旭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宗江和原告张正武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先菊、陈苒苒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的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潘旭东、梁宗江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正武在本案事故中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潘旭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梁宗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正武要求赔偿医疗费44002.90元,系其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认支持280元(20元/天×14天)。张正武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计算标准有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确认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张正武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张正武要求赔偿误工费46540元,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817.99元〔湖北省2016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1424元÷365天×157天(从2016年1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6月29日)〕。张正武要求赔偿护理费11431元,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认支持护理费为8872.20元〔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104天(住院14天+医嘱护理90天)〕。张正武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858.8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有相关鉴定证实且属今后治疗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3090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10%),其事发前长年在山东省烟台地区居住、生活并工作,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已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5年÷4人×10%),亦可按前述的标准确定,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张正武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4849元,有相关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要求赔偿车辆施救费2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正武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00352.64元。陈苒苒要求赔偿医疗费27390.22元,系其受伤后的实际损失,有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陈苒苒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确认支持320元(20元/天×16天)。陈苒苒要求赔偿营养费80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苒苒要求赔偿护理费9042.81元,其系幼儿受伤后确需护理,结合医嘱,本院确认支持其护理费为9042.81元〔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住院16天+病休90天)〕。陈苒苒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陈苒苒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37053.03元。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史先菊事发前和丈夫张正武均长年在山东省烟台地区居住、生活并务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符合如前所述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要求赔偿丧葬费23660元(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2),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要求赔偿抢救费23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因史先菊死亡所致的损失共计687790元。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致的机动车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根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鉴定意见,由于横停的鲁f×××××小轿车左后侧遭受过逆时针旋滑的豫u×××××小轿车右前部猛烈冲撞,致站立在横停的鲁f×××××小轿车右侧的本车四名驾、乘人员被扫倒、撞飞,说明当时张正武、史先菊、陈苒苒在发生前次交通事故后均已经下车,脱离了本车一段时间,在等待救援的过程中又被潘旭东所驾车辆猛烈撞击其车后,其车又将四人扫倒、撞飞,并致张正武、陈苒苒受伤、史先菊死亡。故此时张正武、陈苒苒、史先菊不属于本车的驾、乘人员,已经未再实际控制该车辆,已经完全脱离了该车,而是相对于其车的第三者,故其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陈苒苒、史先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张正武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赔项目包括:医疗费440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合计64082.90元。陈苒苒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赔项目包括:医疗费273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27710.22元。史先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获赔项目包括抢救医疗费23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损失共计为92023.12元。因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分别为10000元,合计30000元,故依法应按比例赔偿张正武21000元〔(64082.90元÷92023.12元)×100%×30000元〕,赔偿陈苒苒9000元〔(27710.22元÷92023.12元)×100%×30000元〕,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张正武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张正武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张正武1000元,赔偿陈苒苒9000元。张正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获赔项目包括:误工费17817.99元、护理费887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8.8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1.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6920.74元。陈苒苒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获赔项目包括:护理费9042.8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42.81元。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获赔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87560元。以上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为793823.55元。因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合计330000元,故依法应按比例赔偿张正武39600元〔(96920.74元÷793823.55元)×100%×330000元〕,赔偿陈苒苒3300元〔(9342.81元÷793823.55元)×100%×330000元〕,赔偿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287100元〔(687560元÷793823.55元)×100%×330000元〕,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张正武39600元、陈苒苒3300元、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67100元,合计110000元。张正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获赔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费34849元、车辆施救费2500元,合计37349元,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合计4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为33349元。原告张正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为135752.64元(43082.90元+33349元+57320.74元+2000元),原告陈苒苒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4753.03元(18710.22元+6042.81元),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00690元(230元+400460元)。对于张正武超出的损失135752.64元,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70%即95026.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15%即20362.90元;对于陈苒苒超出的损失24753.03元,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17327.1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15%即3712.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5%即3712.95元;对于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超出的损失400690元,依法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28048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承担15%即6010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5%即60103.50元。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亦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依法应由三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赔偿。被告潘旭东、梁宗江在本案纠纷中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对于潘旭东辩称的事发后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原告80000元(除保险理赔金之外)等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梁宗江辩称的事发后已赔偿了张正武10000元,可由双方在执行中协商扣减或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武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因史先菊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武各项损失共计95026.85元,赔偿原告陈苒苒各项损失共计17327.12元,赔偿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因史先菊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804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武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因史先菊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武各项损失共计20362.90元,赔偿原告陈苒苒各项损失共计3712.95元,赔偿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因史先菊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0103.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正武各项损失共计40600元,赔偿原告陈苒苒各项损失共计12300元,赔偿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因史先菊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7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苒苒各项损失共计3712.95元,赔偿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因史先菊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60103.50元;四、驳回原告张正武、张丽丽、张欢欢、陈苒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原告张正武负担777元,被告潘旭东负担3624元,被告梁宗江负担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