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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振忠、盐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忠,盐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忠,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住所地盐山县城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玉庆,法制大队大队长。上诉人李振忠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盐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5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李振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盐山县盐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李振忠接回交由被告处理,2016年3月31日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作出盐公(城)行罚决字(2016)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振忠行政拘留10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振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被告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盐公(城)行罚决字(2016)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本案被告盐山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李振忠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不属重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振忠的诉讼请求。李振忠上诉主要称,驻京办无权开具训诫书对本人进行训诫。被上诉人依照训诫书进行处罚,无有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移交手续,本人不知道有训诫书。当事人因某一行为在一天内受到训诫后,当场被行政拘留,属于一次双罚,量刑过重,违反执法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法违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盐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不应出庭。盐山县公安局主要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依法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律师不应出庭的理由不成立。2016年3月31日宋海峰询问笔录及盐山县城区派出所证明证实,李振忠训诫书是从马家楼里面领出来的。该训诫书载明训诫单位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被训诫人李振忠,注明训诫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有承办民警签字,并盖有训诫单位公章,该训诫书注明为移交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上诉人李振忠于2016年3月3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盐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李振忠进行训诫后,被上诉人盐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一次双罚。李振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萍萍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欣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