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兴胡,张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15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兴胡,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住永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章魁衡(法援),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光银,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住永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13日,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辉(法援),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兴胡、张光银经事先预谋后,于2016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张光银在本区公园路158弄3号三楼寝室,趁室友蒋某熟睡之机,窃取蒋某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元)一部,而后至楼下交由事先在此等候的被告人宁兴胡,由被告人宁兴胡销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被告人宁兴胡、张光银具有坦白情节,宁兴胡系累犯,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宁兴胡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光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宁兴胡、张光银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章魁衡提出被告人宁兴胡系坦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辩护人金辉提出被告人张光银系坦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兴胡、张光银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兴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光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天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