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成林与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洪等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成林,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洪,姚应吉,雷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643号申请执行人何成林,男,1964年4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奇峰镇。被执行人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慈善路89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洪,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毕节市纳雍县雍熙镇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徐盘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永洪,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泸县兆雅镇。被执行人姚应吉,女,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兆雅镇。被执行人雷宇林,男,1969年8月8日生,汉族,住泸县兆雅镇。申请执行人何成林与被执行人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洪、姚应吉、雷宇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笔银行存款共计108430.95元由本院扣划。根据贵州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贵州纳雍县未查找到该公司。本案与(2016)川0521执6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存在重合,该案中贵州纳雍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中提出异议,称其在诉讼阶段未接到应诉通知,且判决所依据证据存在虚假的情况,已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异议确定后再行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泸州兴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永洪、姚应吉、雷宇林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郑红英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世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