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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宋小刚与胡敏毫、莫凯贻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刚,胡敏毫,莫凯贻,常州红阳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宋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刘汉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毫。被告:莫凯贻。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钊,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红阳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车建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小刚与被告胡敏毫、莫凯贻、常州红阳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家居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民、被告胡敏毫、被告莫凯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钊、被告红阳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敏毫、莫凯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351760元;2.被告胡敏毫、莫凯贻支付原告赔偿款4055280元;3.被告红阳家居公司对被告胡敏毫、莫凯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为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中律师代理费230011.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宋小刚前往红阳家居公司购买元亨利品牌的红木家具,因展厅现场没有原告所需要的款式,当时展厅老板被告胡敏毫购买了机票将原告带至北京元亨利总部,原告现场订货并拍照留存后于2014年5月22日双方就之前看中的元亨利家具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对家具的品牌、规格、单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也全额付清了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敏毫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胡敏毫于2015年6月6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胡敏毫再次安排原告去北京元亨利生产厂部实地查看,原告在现场留下影像资料后同意调换红木家具,但后来被告胡敏毫再次违约。2015年11月份左右,北京元亨利仿古硬木制品厂向公众发布信息,称常州被告胡敏毫、莫凯贻共同经营的展厅涉嫌销售假冒元亨利品牌红木家具。原告才得知被告胡敏毫销售给原告的红木家具并非元亨利品牌家具,被告胡敏毫、莫凯贻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欺诈,为此原告向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武进区消费者协会、武进区工商局进行了投诉,一直协商未果。被告胡敏毫、莫凯贻共同经营的展厅位于武进区高新区红阳家具生活广场家具区3楼D8056、D8057、D8058号,工商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莫凯贻,字号为武进高新区凯隆达红木家具销售中心,现已注销。被告红阳家居公司作为商场经营者,在常州地区知名度颇高,多次承诺其商场销售的商品绝对正品,没有任何假货,原告也是据此前去购买被告胡敏毫、莫凯贻销售的红木家具,被告红阳家居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敏毫辩称:1.原告于2014年初来被告店里参观并提出购买意愿,因展厅款式选择面有限,双方选择于2014年5月17日一行3人前往北京元亨利工厂选购产品。当天在厂方人员陪同下原告选择了其中一套弯背百子图案的沙发(十一件套)和清式圆餐桌(九件套),原告并在产品上做了相应的标识和影像,两套价格170多万。原告认为价格太高不愿购买,当天赶回常州。被告又向原告推荐其他厂家同类产品,并告知价格差价30到40万,并详细提供了材质、款式、规格、照片等信息,尤其强调材质同为交趾黄檀。几次沟通后,原告确定同意购买上述产品。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定/销货单》(单号0032086)。订单中还增加了几款其他产品。后被告订货后于2015年3月7日将产品交付原告,原告验收后予以确认。2.第一份订单在签订及交付过程中,没有欺诈原告。首先,原告没有在交付时提出异议。在北京元亨利工厂选货时,原告已对货物做了标识,同时元亨利厂家的产品也有商标,被告交付的货物根本没有商标和标识,原告在交付时没有异议,故原告是知道所购货物非元亨利的产品。其次,如果被告有意欺诈也不会再陪同原告前往元亨利工厂看货。3.鉴于被告交付原告的货物在尺寸等方面有出入,同时原告提出再购买一套之前的产品及相关产品,但要求沙发图案不同,故再次前往北京元亨利看货,在此背景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再次于2015年6月13日前往北京看货无果,原告提出将家中的沙发和元亨利工厂的沙发调换,并愿意补贴差价,被告同意调换,并将需要换的货以照片彩信的方式发给了原告,后原告又告知不调换。但原告告知元亨利的沙发还想购买,只是因价格差额太大未能谈妥。后被告又向原告提供了之前定做的非元亨利的沙发款式(百子十一件套)。双方签订了《定/销货单》(单号0032046),但原告一直未能履行。4.对于被告交付原告的产品在尺寸等方面与订单不符之处,愿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莫凯贻辩称,被告莫凯贻与被告胡敏毫是夫妻关系,被告红阳家居公司展厅的家具店虽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莫凯贻,但被告莫凯贻从来没有参与店里的经营管理,都是由被告胡敏毫在经营。被告莫凯贻是庙桥村委的工作人员,工商登记时因为被告莫凯贻是武进人,而被告胡敏毫是常州市区人,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必须要本地域的公民才能进行工商登记。关于原告和被告胡敏毫对涉案货物的订购交付往来过程,被告莫凯贻当时是不知道的,直到2015年10月底才得知。被告莫凯贻的其他意见同被告胡敏毫的答辩意见。被告红阳家居公司辩称:1.红阳家居公司仅与被告莫凯贻签订了展位租赁合同,由红阳家居公司提供展位给被告莫凯贻经营使用,故红阳家居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购商品系在红阳家居公司展厅外售出,定销货单也未加盖红阳家居公司服务印章,原告货款也是直接交付被告胡敏毫的,红阳家具公司对涉案交易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胡敏毫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定/销单》(编号0032086)一份;2.收据3张,载明胡敏毫共收到原告家具购买款1351760元,该收据同时加盖了常州高新区凯隆达红木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3.元亨利产品说明书;4.北京元亨利工厂看货照片;5.原告与被告胡敏毫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胡敏毫、莫凯贻购买元亨利红木家具,支付了货款,因两被告交付的货物图案、尺寸等与约定不符,双方补充协商进行调换,并保证调换的商品是元亨利,补充协议还约定了争议产生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两被告负担。第二组证据:6.2015年10月11日、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敏毫、莫凯贻的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两份;7.红阳家居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顾客投诉处理说明以及“星承诺、心服务”宣传单;8.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及货物照片;9.元亨利公司出具的价格情况说明;10.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元亨利通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1.元亨利公司诉莫凯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2015)常知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始终明确购买元亨利品牌红木家具,从未因价格过高而改换其他品牌红木家具,且元亨利红木家具的折后价格比原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价格低,不存在元亨利家具价格过高的事实。被告胡敏毫、莫凯贻违约将非元亨利品牌的家具交付原告。被告红阳家居公司出具加盖了公司售后服务印章的顾客投诉说明,证明了被告红阳家具公司对涉案商品在被告红阳家居公司购买事实的认可。被告红阳家居公司的宣传手册明确作出了先行赔付和商品质量负全责的承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述违约的事实已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载明宋小刚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委托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戴晓民为宋小刚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30011.2元。证明原告为解决与三被告的纠纷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敏毫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订购货物并非元亨利产品,元亨利产品说明书非被告提供。对第二组证据,10月11日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莫凯贻对整个销售不知情所以说了录音中的话;10月13日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莫凯贻对整个销售不知情,又因为害怕,说了录音中的话;证据7-8并不能说明被告出售元亨利品牌家具给原告并将非元亨利产品牌家具冒充元亨利产品牌家具交付原告,原告订购的红木家具本来就是非元亨利品牌的红木家具。证据9所列价格与现场看货时的挂牌价格不符。对证据11被告胡敏毫未参与庭审和质证,该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莫凯贻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胡敏毫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并非约定交付的货物品牌为元亨利,只是约定了货物的材质;证据4照片说明如果原告购买的是照片上元亨利家具,原告对上述家具的外观品牌等是很明确的,尤其原告还在需购买的家具上做了标记,在被告交付货物时就应该提出不是元亨利的货物拒绝收货,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接受了货物,由此可推断出原告实际要求购买的红木家具并非元亨利品牌。证据5补充协议仅仅因为交付货物的图案、尺寸与约定存在差异,存在违约,才同意调换元亨利产品,并签订了该份补充协议,故不能据此认定第一份《定/销货单》上订购的货物系元亨利品牌。对第二组证据,证据6录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当时正在和元亨利公司就授权和假冒其产品销售等问题进行协商,不了解情况,做了录音中的陈述。被告红阳家居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定/销货单》第九条明确了到商场收银台统一缴款,只有到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收银台统一缴款,并加盖售后服务章,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才应承担责任。证据2收据说明原告是将全部货款直接交付给被告胡敏毫的,所以被告红阳家居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不承担责任。对证据7被告红阳家居公司出具的顾客投诉处理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真相尚未查清,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正在积极处理商户和顾客之间的相关事务;被告红阳家居公司的宣传单的承诺兑现前提是原告的《定/销货单》加盖售后服务印章且货款统一交至商场收银台。对其他证据,因为是原告与被告胡敏毫在展厅外私自交易的行为,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毫不知情,故无法质证。审理中,被告胡敏毫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实际订购的货物照片1张,证明照片上的货物即为《定/销货单》(单号0032086)确认的产品。2、送货单1份(单号351543),载明弯背沙发十一件套、子孙凳2张于2015年3月7日交付宋小刚,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原告,原告也确认签收。3、手机短信发送给宋小刚的提货说明2份,载明胡敏毫于2015年6月18日到宋小刚家提11件套(世博款)松鹤延年弯背沙发调换11件套(世博款)百子图弯背沙发,证明原告同意加钱换元亨利的产品,但提货说明未得到原告同意,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下午到被告展厅签订了另外一张定销货单。4、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定/销货单》(单号0032046)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后来订购的产品也非元亨利的产品,是之前向其推荐的没有品牌的沙发,款式、材料、价格都有相应的说明,也印证了原告所讲的要购买第二套沙发的意愿。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总共分两次送货给原告。弯背沙发十一件套送货的驾驶员告知原告,如没有原告的签字,其无法结算运费,但在送货的当时,原告已发现所送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图案不相符,被告未提供另外一张清式圆餐桌的送货单,该送货单,原告在收货时发现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在送货单上没有签字。对证据3,两份提货说明证明了被告交付的货物与所约定的不符,在6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被告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北京元亨利所生产,被告在该协议上的保证跟承诺也证明了之前所购买的是元亨利的产品,由于产品不符,也应当提供是北京元亨利所生产的产品,不然被告是不会在上面作保证承诺的。对证据4,所有与被告签订的定销货单的供货方都是元亨利,而且被告在展厅内对外所销售的产品都是以元亨利的品牌销售的,而且原告与被告到北京元亨利厂看的也都是元亨利的产品。在被告1保证其所销售的产品均为元亨利产品的情况下,原告才又与被告1签订另外的沙发的定销货单。被告莫凯贻对被告胡敏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红阳家居公司认为,涉案交易被告红阳家居公司不知情,故无法质证。审理中,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提交了与被告莫凯贻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该证据证明被告红阳家居公司与被告莫凯贻仅有场地的租赁合同,被告红阳家居公司不参与被告胡敏毫、莫凯贻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出租方也无须为承租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明确了被告胡敏毫、莫凯贻经营的家具品牌为元亨利,被告莫凯贻租赁被告红阳家居公司的场地经营而且被告红阳家居公司在该合同的“三大承诺”中明确了确有证据证明在红星美凯龙商场购买的商品,红阳家居公司对售出产品负全责,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故被告红阳家居公司应对被告胡敏毫、莫凯贻的涉案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胡敏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莫凯贻质证认为,被告莫凯贻跟商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销售品牌是元亨利,但实际经营中也可以经营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审理中,根据被告莫凯贻的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交易的红木家具进行了证据保全,原、被告对该证据保全行为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保全的家具为被告胡敏毫交付的全部家具。被告胡敏毫质证认为,证据保全的家具除刻有“元亨利通及图”商标的一对圈椅和茶几外,全部为被告交付原告的红木家具。通过上述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敏毫与莫凯贻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凯贻系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在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0月注销。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敏毫前往北京元亨利工厂选购产品,原告选择了其中一套弯背百子图案的沙发(十一件套)和清式圆餐桌(九件套),并在产品上做了相应的标识和影像,挂牌总价为170多万。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胡敏毫签订《定/销单》(编号0032086)一份,该《定/销单》为红星美凯龙统一制作。《定/销单》载明“购货方宋老板、供货方元亨利,供货方地址常州市武进红星美凯龙武南路599号元亨利展厅,商品品名1.6m清式圆餐桌(九件套)、十一件套沙发(弯背百子图)、灯挂椅、餐桌转盘,赠送三件套明式圈椅A4一套、安帽椅2张,上述货品材质为交趾黄檀,总价为1351760元。”供货方签字处除胡敏毫签字外,加盖了元亨利800471字样的长方形印章。该《定/销单》购物须知第9条约定,“为确保您的权益得到保障,请至商场收银台统一交款,并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购物须知第10条约定,“一旦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可凭此单据至红星美凯龙顾客服务部协商解决。”2014年11月6日,原告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3月7日,被告胡敏毫向原告交付了沙发十一件套、子孙凳2张,原告收货后予以签收。剩余商品也于随后交付。2015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敏毫(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逾期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图案、尺寸及款式差距较大,故达成以下协议,一、因之前交付货物与约定不符,乙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安排甲方到北京元亨利厂部实地查看,在甲方认可、同意并留下影像资料后调换,乙方在3日内发货给甲方,相关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二、若甲方不同意接受调换,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货款,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已付货款本金自甲方付款之日至乙方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若甲方同意调换并接收了货物,则乙方应提供证书、并附照片等,保证货物为元亨利产品,材质为交趾黄檀。若交付货物后,经验证材质非交趾黄檀,乙方应按售价对甲方承担赔付责任,支付已付货款本金自甲方付款之日至乙方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因退货或退还款项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导致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为甲方接受调换的前置条件,未经乙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不同意调换,且有权按照原《定/销货单》上约定的条款,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六、双方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补充协议加盖了常州元亨利硬木家具销售中心的印章。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胡敏毫再次前往北京选购元亨利产品无果,回常州后,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一直未能履行。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敏毫又签订《定/销单》(编号0032046)一份,该《定/销单》为红星美凯龙统一制作。《定/销单》载明“购货方宋老板、供货方元亨利,供货方地址常州市武进红星美凯龙武南路599号元亨利展厅,商品品名松鹤延年沙发十一件套,赠品摇椅一套,上述货品材质为交趾黄檀,总价为66万元,供货方签字处加盖了元亨利800471字样的印章,宋小刚作为购货方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1日、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胡敏毫、莫凯贻就涉案交易分别进行过协商。在10月11日的协商中,原告陈述“我冲你就是元亨利的牌子、现在是你的性质问题你性质变了”,被告胡敏毫陈述“我知道的,性质变了,完全变了、这个有点欺诈了”,被告莫凯贻陈述,“这个全是他做的好事,我们请求你能够放我们一马、他不应该这样,这个不是元亨利的东西他说是元亨利的东西,是吧?不应该做这样的事情”。在10月13日的协商中,原告陈述,“当初我买你的东西,我一而再再而三跟着你跑了这么长时间到元亨里去看、我的确冲着这个,而且我买元亨利之前也的确是和别的比较的,不是说没有比较”,被告莫凯贻陈述““他(胡敏毫)的错,跪下来、他应该向你忏悔””,被告胡敏毫陈述,“你按照这样弄我只有死路一条”。2015年10月15日,红阳家居公司(红星美凯龙常州常武商场顾客服务部)出具顾客投诉处理说明一份,载明宋小刚于2014年5月22日购买红星美凯龙常武商场元亨利展厅家具,后顾客反映所购商品非元亨利工厂生产,目前商场正积极与商户、顾客及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此事。上述处理说明加盖了红阳家居公司的售后服务印章。2016年1月23日,北京元亨利硬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利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载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约定元亨利商品,经公司技术人员现场辨认和检验,非该公司产品。2014年上半年,宋小刚和胡敏毫来该公司定过一批红木家具并贴有两人签字的标签,目前预定的家具还保留在公司库房。2016年3月7日,元亨利公司出具价格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从被告胡敏毫订购的元亨利品牌红木家具的经销商对外最低折扣价合计1230200元。又查明,元亨利公司因与莫凯贻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7日,该院做出(2015)常知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该案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宋小刚与被告签订《定/销货单》载明,供货方为元亨利,商品名称为,清式圆餐桌9件套、弯背百子图沙发11件套、灯挂椅、餐桌转盘,货款计1351760元,赠品为明式圈椅3件套、小官帽椅2张,该《定/销货单》上盖有元亨利长方印。2015年3、4月送货至宋小刚家中。现除明式圈椅3件套上有元亨利商标外,其余家具上的商标均被人为抹掉。因所送的家具与宋小刚订购的图案、款式、尺寸差异大,双方又于2015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之前所交付的货物与约定的不符,乙方(被告)安排甲方(宋小刚)到北京元亨利厂部实地查看,在甲方认可、同意调换后发货给甲方,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北京元亨利所生产等。宋小刚称其购买的是元亨利家具,但送货时发现与所订购的家具款式、尺寸等不一样,遂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调换在元亨利厂部确定的家具,双方于6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所购家具上原有元亨利的商标。2015年11月,无意中发现家具上的商标被抹掉了,但放在楼上的一对圈椅及茶几(系赠品)上有元亨利的商标(原告庭审中认为不是元亨利生产),其当天即向常州市新北和湖塘派出所报案,但未有结论。被告称宋小刚因元亨利的价格贵,因此购买的为非元亨利家具,家具上没有任何商标,否认抹掉商标的事实。《订/销货单》上的供货方元亨利是因当时没有注意随便写写的,而其上的元亨利方印系因经营习惯而盖的。该院认为,宋小刚与被告签订的《订/销货单》上的供货方是元亨利,其上盖有元亨利长方印;因被告交付的家具与约定的家具在图案、款式、尺寸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宋小刚调换元亨利家具并保证所提供的货物为元亨利家具,且价格为元亨利家具的销售价格,故应认定宋小刚向被告购买的是元亨利家具。被告称宋小刚购买的非元亨利家具,因证据不充分,故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供给宋小刚的是非元亨利家具,但一对圈椅和茶几上有“元亨利通及图”商标,其余家具上的商标均有被人为抹掉的痕迹,且产品说明书上也使用了“元亨利通及图”商标,故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销售该家具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宋小刚与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委托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戴晓民为宋小刚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230011.2元。再查明,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的红星美凯龙商场系被告红阳家居公司开设的家居卖场。红星美凯龙制作的“星承诺,心服务”宣传手册中,先行赔付栏目载明“凡在红星美凯龙商场购物并参与商场统一收银,使用红星美凯龙统一定销货单并在定销货单上加盖商场售后服务专用章,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且顾客和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顾客提供商场统一定销货单原件、商场统一收银单据等有效购物凭证等证据材料,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赔偿方式包括送货、维修、更换、退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商品质量负全责栏目载明“红星美凯龙向客户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不误导、不欺诈,并对因商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异议或投诉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2012年8月15日,红阳家居公司与莫凯贻签订租赁合同1份,载明红阳家居公司作为甲方将D8056-8058租赁场地(展位)租赁给莫凯贻(乙方)用于本合同约定商品的经营,乙方租赁甲方本合同所涉租赁场地(展位)用于经营红木类商品。品牌为元亨利,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附件第四部分《三大承诺》约定,凡消费者在红星美凯龙商场购买商品,并持有红星美凯龙统一销售合同单据(需加盖红星美凯龙售后服务章)及统一收银单据,或者有确实证据证明为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内购买的商品,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疑异与投诉,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三包期内,红星美凯龙商场负责全程处理,并先行承担相应责任。对商户提供的商品质量或服务存在的问题,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应当赔付的条件,对消费者先行赔付。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宋小刚与被告胡敏毫签订了购买红木家具的《定/销货单》,明确了供货方为被告莫凯贻经营的常州市武进红星美凯龙商场的元亨利展厅,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胡敏毫与莫凯贻经营的凯隆达红木家具销售中心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构成家具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在向原告销售红木家具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首先,“元亨利通及图”系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国家驰名商标,《定/销货单》明确了供货方为“元亨利”,且加盖了“元亨利”字样的印章,商品品名虽未明确注明“元亨利”品牌,但商品名称与原告在北京元亨利公司现场看货时确定的商品一致,商品出售价格适当高于元亨利公司出售给经销商的对外最低折扣价;《补充协议》明确了因被告交货逾期,且交付的货物尺寸、款式不符,由原告再次前往元亨利公司选择调换货物,并要求被告保证调换的货物品牌为“元亨利”;上述约定初步证明了原告因为元亨利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确定要从两被告处购买“元亨利”品牌的红木家具。其次,原告与被告胡敏毫、莫凯贻的两份电话录音中,两被告均认可将非“元亨利”品牌的家具冒充“元亨利”品牌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表示忏悔;常州中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常知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两被告将非“元亨利”品牌的红木家具冒充“元亨利”品牌交付给了本案原告,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了两被告在与原告的涉案交易中,约定购买交付的红木家具品牌为“元亨利”,但两被告欺瞒原告将非“元亨利”品牌的红木家具交付给了原告。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与原告的涉案交易中构成欺诈。原告诉请两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诉请明确要求退还货款,该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上述增加的赔偿部分已包括了原告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在内的全部损失,不应重复赔偿,故对于原告提出单独支付诉讼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胡敏毫提出的《定/销货单》约定交易的货物非“元亨利”品牌,故原告交付非“元亨利”品牌的红木家具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的抗辩主张,被告胡敏毫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敏毫、莫凯贻主张原告第二次前往北京元亨利公司看到第一次选购且张贴标识的商品时并没有提出异议,且第二份《定/销货单》定购的商品图案元亨利公司并不生产,从而说明原、被告当时约定的商品就是非元亨利的商品,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认为,收到商品后原告发现沙发十一件套的图案是松鹤延年,当时只是认为商品图案和尺寸等不符,并没有怀疑该商品不是元亨利品牌,即使第二次去北京的元亨利公司现场看到原来选定的弯背百子图案的商品也只是认为被告交付了不同图案和尺寸的元亨利商品,订购第二份订单的松鹤延年图案的沙发商品是因为被告前面交付的商品就是同样的图案,所以认为元亨利公司也生产该商品。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系基于常理的推论,原告对事实的陈述也符合常理,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莫凯贻提出的在录音中的陈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说出的,且被告莫凯贻对涉案交易未参与,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莫凯贻与被告胡敏毫系夫妻关系,被告莫凯贻系凯隆达红木家具销售中心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定/销货单》明确了凯隆达红木家具销售中心的元亨利展厅为供货方,收款收据加盖了凯隆达红木家具销售中心印章,两被告系涉案红木家具的共同经营主体,被告莫凯贻在录音材料中陈述的内容也均是对被告胡敏毫将非“元亨利”品牌的红木家具冒充“元亨利”品牌交付原告的明确认可,故对于被告莫凯贻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首先,被告莫凯贻承租了被告红阳家居公司的场地(展位)经营“元亨利”品牌红木家具,在租赁期间,原告前往被告莫凯贻租赁的场地选购红木家具并签订了《订/销货单》,至原告起诉时,上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莫凯贻也注销了凯隆达家具销售中心的个体工商登记,原告宋小刚也可以向红阳家具公司要求赔偿。其次,被告红阳家具公司经营的红星美凯龙商场在全国各大城市设有经销商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对入驻该商场内商户销售的产品质量具有很高的信任度,该商场通过不同媒介向消费者宣传承诺保障其商场内经销商经营产品的质量,在其与商户的租赁合同和对外宣传中也有“对产品质量负责、先行赔付”的承诺,故红阳家具公司应根据其承诺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红阳家具公司对被告胡敏毫、莫凯贻在租赁红星美凯龙场地(展位)期间的经营欺诈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红阳家具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胡敏毫、莫凯贻追偿。对于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提出的涉案商品不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展厅选购,系原告与被告胡敏毫、莫凯贻的私下交易,与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在红星美凯龙商场专营“元亨利”品牌红木家具,原告也系在该商场展厅选购时签订的由红星美凯龙商场统一制作的《定/销货单》,原告与被告胡敏毫、莫凯贻前往北京选定的货物属于被告胡敏毫、莫凯贻在红星美凯龙商场的经营商品范围内,受展厅场地面积所限,展销货物类型有限等因素制约,原告与被告胡敏毫到生产厂家直接选购货物,符合交易习惯,该行为并不影响原告系在红星美凯龙购买被告胡敏毫、莫凯贻销售的“元亨利”品牌红木家具的性质和事实认定,故对于被告红阳家居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红阳家居公司提出的《定/销货单》没有加盖红星美凯龙商场售后服务印章,交易款项没有交付商场收银台并获取商场出具的收据,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三大承诺”明确了有确实证据证明为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内购买的商品,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疑异与投诉,红星美凯龙商场负责全程处理,并先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涉案商品系在红星美凯龙商场内购买,被告红阳家居公司应履行承诺,先行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是否加盖售后服务印章,交易款项是否交至商场收银台均系被告红阳家居公司的单方规定,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否认从红星美凯龙商场内购买商品事实的依据,被告红阳家居公司以上述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红阳家居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毫、莫凯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宋小刚货款1351760元,支付原告宋小刚赔偿款4055280元。二、被告常州红阳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对胡敏毫、莫凯贻应返还的上述货款和应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260元,由被告胡敏毫、莫凯贻、常州红阳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51378元,原告宋小刚负担4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杨 峰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3320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杨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