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恩芳与黄健、朱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芳,黄健,朱开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761号原告王恩芳,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罗军,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申请财产保全,代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健,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朱开秀,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王恩芳诉被告黄健、被告朱开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全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芳的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朱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恩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健、被告朱开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2、判令拍卖被告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黄健、被告朱开秀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与原告王恩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利息为月息2.5%,被告朱开秀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健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十堰市××箭区××街办朝阳××路××套房产(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同日到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被告朱开秀辩称:当时是和罗军签订的合同,被起诉时发现原告方是罗军的老婆王恩芳。不记得签订过这么一个合同。之前的合同并不知情,办理抵押时是被告朱开秀和黄健一起去的。离婚协议上,约定一切债务都是由男方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恩芳与其代理人罗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黄健向原告王恩芳借款60万元,用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朝阳中路(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数额为60万元。2014年9月15日,罗军、被告朱开秀、被告黄健就王恩芳的出借款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开秀向罗军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黄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开秀向罗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军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被告朱开秀出具借条后,到罗军家中,收回了以前的借条。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健向原告王恩芳借款有借款合同、抵押价值确认书及房屋他项权证为证,借款属实。2014年9月15日原告丈夫罗军与被告黄健、朱开秀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朱开秀出具借据,事实上是确认被告朱开秀为共同借款人,也是对借款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重新确认。被告黄健、朱开秀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健提供抵押担保有效,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被告朱开秀共同偿还原告王恩芳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王恩芳对被告黄健抵押的房屋(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王恩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黄健、被告朱开秀负担。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全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