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安占琴与杨玉荣、李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占琴,杨玉荣,李明,梁换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2878号原告安占琴,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6307251024×××,女,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庙滩村二社,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栓,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702151030×××,男,汉族,1987年2月15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庙滩村二社,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杨玉荣,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9707151026×××,女,汉族,1997年7月15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庙滩村二社,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被告李明,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602211016×××,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庙滩村二社,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被告梁换清,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80319104X×××,女,汉族,1988年3月19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无定河镇庙滩村二社,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农民。原告安占琴诉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堂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占琴及委托代理人李宝栓、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占琴诉称,2016年8月21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李明在原告所属的土地上修路,遂原告去劝说,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一起修路的被告杨玉荣争辩说,这不是你家的地并侮辱原告,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杨玉荣抓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多次打在原告的脑袋上和胸部,当时自感头昏眼花、左胳膊处表皮抓伤,但因没有钱便自己回家休养。第三日,原告觉得头昏严重,到乌审旗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并在门诊输液治疗,并一直吃药,至今仍觉得头昏,思想不集中,给原告及其家人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创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03.39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03.39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玉荣辩称,当时并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在现场准备拿回施工线,原告就往被告的身上扑。被告李明辩称,当时被告在现场,离原告有十来米远,并没有和原告有过肢体接触,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梁换清辩称,当时被告在场,和原告之间没有肢体接触,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安占琴提供证据及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质证情况。证据一、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安占琴是由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殴打致使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证据二、门诊票据15张。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殴打而在乌审旗人民医院就医所花费了1303.39元的事实。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杨玉荣提供证据及原告安占琴、被告李明、梁换清质证情况。被告杨玉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明提供证据及原告安占琴、被告杨玉荣、梁换清质证情况。被告李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换清提供证据及原告安占琴、被告杨玉荣、李明质证情况。被告梁换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中的派出所的杨玉荣、曹培平、梁换清、李明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中的派出所的安占琴、李宝栓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出示的依职权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中的杨玉荣、曹培平、梁换清、李明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合法程序、查明事实时认真记录的,且当事人在陈述事实、经过询问后核对笔录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的,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出示的依职权调取的乌审旗公安局治安案卷中的安占琴、李宝栓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玉荣、李明、梁换清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合法程序、查明事实时认真记录的,且当事人在陈述事实、经过询问后核对笔录无异议并签字、捺印的,故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原告在劝阻被告在自家所属的土地上修路时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杨玉荣相互撕拉,撕拉过程致对方受伤,被告李明、梁换清未参与撕拉。原告被告李明报案于乌审旗无定河镇第二派出所,乌审旗无定河镇第二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作了笔录,未给予行政处罚。事发后原告在乌审旗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2天(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4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门诊治疗,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303.3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赔偿办法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杨玉荣将原告安占琴打伤,侵害了原告安占琴的人身健康权,应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3.39元未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院诊断证明为”头部外伤,门诊治疗,不适随诊”,且原告未住院治疗,不产生护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天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门诊时间为2天,且无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休养的证明,故应按照2天计算,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90.1元×2天=180.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邻里修路发生纠纷,理应寻求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该相互争吵并撕拉,本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安占琴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杨玉荣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03.3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303.39元、误工费180.2元,合计1483.59元中的70%,即1038.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荣赔偿原告安占琴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38.5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明、梁换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安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安占琴承担15元,由被告杨玉荣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振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