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织文与彭海威、孙淑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织文,彭海威,孙淑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织文,女,193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艺,曾用名彭山威,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系苏织文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威,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何,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程冠贤,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元,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苏织文因与被上诉人彭海威、孙淑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织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海威、孙淑何搬离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130号楼房二楼。2.案件受理费由彭海威、孙淑何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登记在苏织文名下,苏织文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的权属,在《房屋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是错误的。2.1986年,彭海威与父母分家,自立门户。同年,苏织文与丈夫彭文飞在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购买了130号宅基地,并建造了一间瓦房。1996年6月,儋州市政府对那大城区进行规划,要求临街建筑重新拆建。故苏织文与丈夫彭文飞与那大军屯管理区签订《儋阳路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决定拆除旧房重建。建房时,因资金不足向XX秀借款41000元,后来偿还了37000元,余下的4000元XX秀明确表示不用还了。建造房屋时苏织文丈夫彭文飞行动不便,房屋建造由彭海威主持,比如去向XX秀借款、购买建筑材料、支付工钱等,但绝对不能以此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地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是错误的。彭海威、孙淑何辩称,一、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苏织文个人名下,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是整个家庭一起购买建造的,共同出资出力完成的,归家庭共同居住使用。故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是苏织文个人财产。二、彭文飞与苏织文于1986年卖掉临高县加来镇的老房屋并到那大镇生活居住不是被彭海威逼迫的,而是彭文飞与苏织文自己决定的。三、购买涉案宅基地是彭海威与彭文飞一起做生意挣钱购买的。后来,因为建造房屋资金不足,彭海威向XX秀借款41000元,并由彭海威偿还借款。四、本案纠纷是因彭艺失业后想卖掉涉案房屋引发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织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彭海威、孙淑何搬出存放在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130号楼房二楼室内的神台一张、木床2张、铁床1张、木沙发1套、餐桌1套、煤气灶1个、煤气罐1个床上用品和清洁器具等房屋内所有可以移动的物品,并搬离该楼房。二、案件受理费由彭海威、孙淑何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织文与丈夫彭文飞(已故)于1958年结婚,彭海威和孙淑何是苏织文与彭文飞的大儿子和儿媳妇。争议房屋位于儋市那大镇东坡路130号,房屋结构为二层水泥钢筋结构。该房原为一层瓦房,1994年3月苏织文一家决定对该瓦房进行拆除、重建,后彭海威向其姑丈XX秀借来41000元用于楼房建造,还亲自主持重建工作并建成现在的二层楼房。1998年9月20日彭文飞立下遗嘱,将该房属于其一半的财产由苏织文继承。1998年10月7日,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出具(98)儋证字第175号遗嘱公证书,对该份遗嘱进行了公证。2015年11月23日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依苏织文申请,出具(2015)儋州证字第2001号《公证书》,对那大镇东坡路130号房屋由苏织文一人继承进行了公证。彭文飞病故后,2015年12月23日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苏织文颁发了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2015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苏织文。在此之前,那大镇东坡路130号房屋有新旧两房权证,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字第46**号,产权登记人为彭文飞;新《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023**号,产权登记人为彭文飞。另查,讼争的房屋自1994年建成后一楼一直由苏织文居住并出租给别人,租金由苏织文收取;二楼一直由彭海威、孙淑何使用至今。平时彭海威、孙淑何不在那大,就将二楼锁住,逢年过节彭海威、孙淑何回来居住并祭拜先祖。以上事实,有苏织文提供的父母遗嘱、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彭海威、孙淑何提供的证人证词、相关笔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经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苏织文颁发《房屋产权证》,并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苏织文,但从该房建造的过程看,原瓦房被拆除后重建工作由彭海威主持,彭海威又向其姑丈借款41000投入该房建设,房屋建好后一楼由苏织文居住,二楼朝东的一个房间一直由彭海威、孙淑何居住至今,故该房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现该房并未析产,苏织文主张该房为其个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苏织文要求彭海威、孙淑何搬出该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织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苏织文已预付),由苏织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苏织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XX秀的证言,证明彭海威1994年向XX秀借款41000元是代表父亲彭文飞借款,后来由彭文飞、彭亮、彭艺分别偿还,已偿还37000元;2.《儋阳路建设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1993年拆迁时,彭文飞作为户主与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3.房字第4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1996年房屋重建后初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是彭文飞;4.土地确权证明书及测绘图,证明彭文飞缴纳土地确权费及国土部门认定彭文飞是涉案房产的所有人;5.彭国机等人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不是祖屋,同时证明彭海威与苏织文分家后双方都各分得祖屋居住;6.彭小燕、彭亮、彭净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彭海威不赡养父母,父亲彭文飞的财产应当由苏织文继承;7.彭文飞及苏织文的户口本,证明彭文飞一家与彭海威一家已分家分户;8.证人彭国机、彭小燕、彭亮出庭作证,证明争议房屋主要由彭文飞、苏织文出资建造,后来资金不足向XX秀借款41000元是由父母及兄弟姐妹偿还的。而且,彭海威早已和父母分家析产。彭海威、孙淑何提交如下新证据:1.建造房屋的记录材料,证明1994年建造涉案房屋时彭海威、孙淑何出资出力并主持建造活动,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XX秀的证言,证明1994年XX秀借41000元给彭海威建造涉案房屋,之后彭海威已偿还13000元。XX秀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是被骗所写的;3.彭淑英、彭雪琼的证言,证明出卖临高县加来镇的老房屋是父母自愿决定的,不是彭海威逼迫的。涉案房屋是彭海威与父母共同出资建设的;4.彭海威、孙淑何的户口本,证明二人的户口还在那大镇东坡路130号,并没有分家析产。彭海威、孙淑何对苏织文提交的证据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均不认可;对证据1.2.5.6.8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苏织文对彭海威、孙淑何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彭文飞、苏织文的签名确认,不是真实的,证据2.3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户口本上虽然记载彭海威、孙淑何的住所地是那大镇东坡路130号,但其二人早不在那大镇居住,不能证明其二人与苏织文共同居住。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苏织文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彭海威、孙淑何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户口本不能证明彭海威、孙淑何没有与苏织文分家析产的事实。除此之外,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彭文飞、苏织文拆除瓦房建造涉案房屋。建造房屋事务主要由彭文飞大儿子彭海威协调。建造房屋过程中向XX秀借款41000元,之后由苏织文及其儿女们共同偿还借款。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涉案房屋二楼进行现场勘查,二楼房屋内有:三张大床、两张床垫、二套柜子和椅子、一台冰箱、一个洗碗柜、一个电饭锅、一个祖宗神台、一个挂墙上的山水画木框等物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物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涉案房屋于1994年建造好,并登记在彭海威的父亲彭文飞名下。彭文飞生前立下遗嘱,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苏织文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属于彭文飞的份额由苏织文继承。该遗嘱经海南省儋州市公证处公证。2015年,儋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向苏织文颁发儋州市房权证那大字第20150094**号《房屋所有权证》。据此,苏织文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彭海威、孙淑何长年占用涉案房屋二楼,不同意苏织文在二楼房屋居住,妨害了苏织文对物权的行使,现苏织文请求彭海威、孙淑何排除妨害,搬离二楼房屋的主张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彭海威、孙淑何认为其出资并协调建造房屋事务,并以此为由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苏织文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彭海威、孙淑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建房,建造涉案房屋时,苏织文的其他子女都参与。涉案房屋建好后,房屋产权登记在父亲彭文飞个人名下,并非登记在所有家庭成员名下。建房时彭文飞行动不便,彭海威协调涉案房屋的建造事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彭海威、孙淑何对该房屋所有权享有份额。另外,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给予父母一定的帮助和支持是合乎情理的。建造房屋过程中向XX秀借款41000元,该借款后来由苏织文及儿女共同偿还,不能因为共同偿还借款的行为便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并驳回苏织文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苏织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二、彭海威、孙淑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清理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130号二楼房屋内物品,搬离二楼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彭海威、孙淑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慧芳书 记 员 田秀莉速 录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