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柴文林与林成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文林,林成,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454号原告:柴文林,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张海军,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柴文林与被告林成、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文林、被告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以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直到本金还清时止;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海军找到我说有人要借钱,5分的利,等见面时才知道原来借款人是林成,当时向我借款30000元,借期约定为一个月,口头约定5分的利,本金没还过,利息按5分从2013年8月14日起到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结清了,给了7500元。从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2月30日按利息5分计算又打了一个10000元的利息欠条。本金30000元及10000元利息均没有给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也未给付。被告林成辩称,我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枚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当时借款是张海军替我们联系的,说是5分的利,我实际也是按5分的利给原告结过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原告说是7500元是不对的,我具体给了多少记不清数额了,反正是一个月1500元,如果结不清,这个10000元的利息欠条也不可能起始日期是2014年8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的利息也是按5分计算给原告出具了一个10000元的利息欠条,这10000元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总之,利息按5分计算太高了,我认可2分的利息。我还过的利息按2分计算,多给的部分往后计算。被告林成未递交证据。被告张海军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被告林成向原告柴文林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担保人系张海军,口头约定按月息5%给付利息。从借款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被告林成已给付原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林成将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的利息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成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从2013年8月14日起到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系按月息5分计算给付了原告,但原告只认可被告给付了7500元。被告对此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为7500元,利率虽超过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被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抵顶后期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军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反驳、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柴文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张海军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林成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张海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