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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建洲与曹星星、徐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洲,曹星星,徐强,刘少东,汤德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922号原告:徐建洲,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区越城区东浦镇东浦村出租房*****号,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8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莉娜,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华舍街道聚贤花苑**幢***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系原告妻子。被告:曹星星,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洪洼村中渡店乡地矿局洪洼村朱洼。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8********。被告:徐强,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中渡店乡地矿局洪洼村齐围,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5********。第三人:刘少东,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迎河镇李台村老台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2********。第三人:汤德龙,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原告徐建洲诉被告曹星星、徐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刘少东、汤德龙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娜(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曹星星、第三人刘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强、第三人汤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曹星星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给被告曹星星型号为日立500挖掘机及破碎机各一台,租期3个月,从2016年4月16日到2016年7月15日,每月租金105000元,租金每15天支付一次。被告徐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曹星星只支付租金6万元,尚欠45000元。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45000元;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我要过这个45000元,他说人家问他要租金,事实上人家也不会问他要,因为这个钱我已经付给挖机老板了。挖机中途原告解决不掉,后来没办法直接跟挖机老板沟通,我也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本来可以赚钱的。当时到月底了,我们也要求原告过来算下帐,原告不肯。挖机用的垂头型号虽然合同上没写,但是我们口头提供的与实际提供的不符,原告实际提供的是175的垂头,175的垂头不用这么多租金的,后来原告口头把租金降到95000元一个月。第三人述称:这是原、被告之间内部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与被告曹星星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与原告打过电话,原告同意被告直接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租赁时间共计三个月,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租赁方式为月度租赁,租金为人民币105000元每月,租金每15天支付一次,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方租赁期限少于三个月,应当按三个月的租金全额支付给原告方,并且该挖机来回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来承担,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每月提供挖机炮钎2根,超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2、瑞丰银行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押金6万元,尚欠租金45000元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也没有异议,就是挖机进场的押金,徐强给我管帐,让徐强付的。证据3、2016年4月16日挖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刘少东之间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没有意见。被告提供2016年5月1日挖��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不认可,5月4日刘少东去工地要钱,合同还没有定,因此我认为这份合同不是5月1日签订的。经质证第三人认为:5月1日我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付租金,原告说被告的租金还没有付,大概5月3、4号我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合同。5月3日下午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时间写了5月1日,因为到5月1日租期刚好是半个月。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少东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为带人挖机1台,租费9万元每月,挖机2016年4月16日进场,进场时间表时间为7058.7小时。同日,原告将破碎机1台加上其租赁来的1台挖机租赁给被告,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租期3个月,从4月16日到7月15日,租金105000元每月,租金15天一付,进场开工时挖机电脑显示为7058小时。并有徐强提供担保。2016年5月1日(实际是5月3日下午),被告与第三人汤德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就是4月16日租赁合同标的物,约定挖机2016年5月1日进场,租费10万元每月,进场时间表时间为7181小时。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是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为前提。本案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时间在原、被告之间为123小时,按每月240小时租金105000元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租金为53812.5元。现本案被告支付的金额大于实际租金,以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尽管没有解除,但在租赁过程中租赁标的物已被物主收回并另行租赁给了被告,故对原告以合同没有解除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标的物被物主收回后的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徐强、第三人汤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炜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