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3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光迎、刘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光迎,刘香,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116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该行职工。被告:贺光迎。被告:刘香。被告:衣兰成。被告:贺光军。被告:吉兴华。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光迎、刘香、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被告贺光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贺光迎、刘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18029.72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贺光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贺光迎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10.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刘香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光迎辩称,借款100000.00元属实,现无能力还款。被告刘香、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被告贺光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借款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违约使用借款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贺光迎,贺光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利率为10.5000‰。同日,沂源农信与被告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8029.72元。同时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刘香作为被告贺光迎妻子向沂源农信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农商行与被告贺光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贺光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贺光迎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光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香作为贺光迎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贺光迎、刘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香应与贺光迎共同承担偿付义务。被告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光迎、刘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光迎、刘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贺光迎、刘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8029.72元(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及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对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光迎、刘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贺光迎、刘香、衣兰成、贺光军、吉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