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殷某某、樊某某与王某某、殷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樊某某,王某某,殷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493号原告殷某某,男,1943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樊某某,女,1946年12月13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潇,女,陕西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殷某甲,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殷某某、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殷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潇和被告王某某、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殷某甲强行侵占原告耕地数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2864元、误工费429元、护理费429元、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872元,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4428元,护理费1144元、误工费114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2份、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和医疗费票据16支,共计7292元,证明二被告打伤二原告,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及二原告治疗花费情况。被告王某某、殷某甲辩称,发生纠纷是由二原告引发,其没有殴打二原告,故不予赔偿。被告王某某、殷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殷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二原告,故不予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经质证,二原告对东坑派出所卷宗材料中与原告殷某某、樊某某、闫凤东、王喜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余询问笔录均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殷某甲对所有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单2份、靖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和医疗费票据16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系原告殷某某、樊某某儿媳妇,被告殷某甲系原告殷某某、樊某某亲孙子,原告殷某某、樊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殷某甲多年来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经靖边县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殷某甲、王某某耕种原告殷某某、樊某某耕地,每年给付赡养费8000元,2016年4月5日双方又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原告殷某某将被告王某某、殷某甲铺在地里的地膜钩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殷某某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殴打在一起,致使原告殷某某、樊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殷某某共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1、额部头皮挫伤;2、左侧胸壁挫伤,花费医疗费2864.8元,原告樊某某共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1、枕顶部头皮裂伤;2、脑梗塞;3、高血压,花费医疗费4428元,现原告殷某某、樊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为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厮打,虽然原告过错在先,且有破坏地膜的行为,但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被告为土地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一纠纷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5:5责任划分为宜。原告殷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64.8元,误工费429元(3天×143元)、护理费429元(3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共计3812.8元,被告王某某、殷某甲应承担1906.4元。原告樊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28元、误工费1144元(8天×143元)、护理费1144元(8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共计6950元,因原告樊某某在治疗过程中,一并治疗脑梗塞、高血压,且不能证明脑梗塞、高血压与被告殴打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医疗费酌情予以扣除2000元,被告王某某、殷某甲应承担2475元。原告殷某某、樊某某请求被告王某某、殷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殷某甲辩称,未殴打二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因本院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卷宗材料,客观反映了,原、被告有互相殴打行为,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殷某甲赔偿原告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06.4元;二、由被告王某某、殷某甲赔偿原告父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5元;三、原告殷某某、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殷某甲负担150元,原告殷某某、樊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