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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刘启贵和吉林市龙潭区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刘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20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重庆路1800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晶秀,该局龙潭分局科员。被执行人刘启贵,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5年12月17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进行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处罚人拒不履行该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提起设施;3.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缴纳罚款39052.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照片;4.落位图;5.土地规划图;6.《关于吉林市江北乡官地村有关地块认定的意见》及地类证明;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及罚款收据。第二组程序证据,1.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4.调查报告;5.会审记录;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证一组;9.催告书;10.违法线索登记表。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执行人辩称,对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违法用地面积有异议,其中包含林业部门已经处罚的土地面积,以及鱼塘正常养鱼的水面面积。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规划许可证;2.转让协议。经审查查明,2007年至2015年,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占用12967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基本农田821平方米,一般耕地489平方米,林地2643平方米、设施农用地3466平方米,坑塘水面350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宅基地204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房屋。2015年12月11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2015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提起设施;3.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的821平方米基本农田处每平方米15.00元罚款,计12315.00元;对非法占用的489平方米一般耕地处每平方米7.00元罚款,计3423.00元;对非法占用的11657平方米其他土地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计23314.00元;合计39052.00元。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因刘启贵在自己承包的林地内建牛舍面积200平方米改变林地用途,吉林市龙潭区林业畜牧局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刘启贵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于秋后恢复林地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计20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吉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调查取得被执行人违法用地事实的证据,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送达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证据充分,能够支持其所认定的事实。关于被执行人提出有200平方米违法用地不应重复处罚的主张,结合《关于吉林市江北乡官地村有关地块认定的意见》、落位图和土地规划图,本院可以认定违法占用林地面积实际为2843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仅对其中2643平方米进行了行政处罚,已经将处罚过的林地面积予以扣除。关于被执行人提出3503平方米坑塘水面不应进行处罚的主张,结合现场照片、落位图、土地规划图,本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已经在涉案的35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以及硬覆盖,故申请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5]30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佳代理审判员 蔡 毓人民陪审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美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