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常汝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常汝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长青街2号2号楼1、2、5层。法定代表人于向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汝祥。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汝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星、被上诉人常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成立,无法于1995年即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建立的劳动关系,工资由焦煤管理站发放。二、山西省许堡焦煤管理站于1993年经山西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持有《山西省设立公路站卡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独立的社会保险账户,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常汝祥辩称,其所在的煤焦管理站隶属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管理,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不能改变与被上诉人常汝祥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判决原告不承担为被告常汝祥补缴1995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2.判决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77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系1993年5月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主管单位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后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大同分公司重组改制为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进行考勤等监督管理,并对煤焦管理站工作人员发放工资薪酬。1995年8月始,被告常汝祥在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从事调度员工作。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4]37号文件规定,2014年12月1日起,撤销各类公路煤炭、焦炭管理站,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于此时撤销。2015年4月3日,被告常汝祥向大同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322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50元,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660元,补交1995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大同市仲裁委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被告常汝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最低工资差额的申请,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手续,补缴1995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被告常汝祥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74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进行监督管理,并支付煤焦管理站工作人员的工资,与煤焦管理站工作人员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常汝祥请求确认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740元,经该院核查,该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主张不为被告常汝祥补缴200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主张撤销同劳仲裁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不属于劳动争议实体范畴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法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内,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常汝祥经济补偿金774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汝祥提交的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下发的相关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对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主张其系新成立公司,与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无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被撤销后,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承继山西省许堡煤焦管理站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常汝祥,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