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苏宁,李经春,王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47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224号。负责人:闫志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男,该行员工。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东方公寓604室。法定代表人:王锦玲,该公司经理。被告: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碧水蓝天23幢1-3层9号。法定代表人:苏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中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李经春,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锦玲,女,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苏宁,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春,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宏伟,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苏宁、李经春、王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被告王锦玲、苏宁、李经春暨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苏宁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9358.3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利息主张至还款之日;2、被告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李经春、苏宁、王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锦玲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东方国际公寓604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李经春、苏宁、王宏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李经春、苏宁、王宏伟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锦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锦玲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但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358.30元。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李经春、王锦玲承认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苏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其仅应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权数额承担担保责任。王宏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手机,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7.2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锦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锦玲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承诺费、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引起的汇率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00000元,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7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苏宁、李经春、王宏伟(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苏宁、李经春、王宏伟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0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承诺费,因汇率变动而引起的损失等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合同》第7.1条约定:“无论甲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但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9358.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锦玲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苏宁、李经春、王宏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9358.3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王锦玲以其名下房产在主债权200000元范围内为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在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有权以王锦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主债权数额及对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锦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苏宁、李经春、王宏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苏宁对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苏宁主张其仅应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权数额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9358.30元(截止2016年8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有权以被告王锦玲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东方国际公寓604号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主债权20万元及对应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锦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苏宁、李经春、王宏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4元,减半收取计7177元,由被告宁夏恒宇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骏辰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小高原商贸有限公司、王锦玲、苏宁、李经春、王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秋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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