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叶与张光辉、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张光辉,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951号原告王叶,女,汉族,生于1948年8月1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6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胡亚辉,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3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叶诉被告张光辉、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叶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胡亚辉,被告张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告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诉称:2015年8月2日6时许,王培东驾驶被告张光辉所有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豫K×××××号普通客车行驶至禹州市××××与劳动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的赔偿费用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504.8元。被告张光辉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事故发生后有垫付款13040.5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结论书、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9级伤残。4、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及其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书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随儿子在城镇生活;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张光辉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挂靠在禹通公司,3、预交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款13040.56元。被告禹通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光辉、禹通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7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病历记载原告患有××和脑梗塞,并非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属于轻度智力缺损和轻度记忆状况,标准前后不照,且鉴定机构鉴定时不允许我公司在场,对询问过程也未有试听资料,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不构成9级伤残。对证据4户口本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之子在城区买有房屋,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据6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原告王叶及被告禹通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光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鉴定书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且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房产证及村委会证明,能客观反映原告的生活居住情况,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居住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对被告张光辉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日6时许,王培东驾驶被告张光辉所有的注册登记为禹州市禹通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豫K×××××号普通客车行驶至禹州市××××与劳动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S09027号认定:王培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脑震荡,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脑梗塞,IV2型××。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9810.62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908元。被告张光辉垫付13040.56万元。2016年8月5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6)司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为:1、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叶目前状态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的豫K×××××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王培东系张光辉雇佣的司机,且车辆挂靠在被告禹通公司。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伤残鉴定存在瑕疵,故被告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S09027号认定王培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张光辉雇佣的司机驾驶汽车肇事,系本案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71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112);营养费3360元(30×112),根据原告伤情其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8736元(112×(28472÷365));因原告受伤时年满66周岁,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故残疾赔偿金为71612.8元(25576×0.2×14);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0687.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3248.8元,下余损失17438.62元由被告张光辉承担。因被告张光辉先期垫付款13040.56元,扣除后被告张光辉应再支付原告439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103248.8元。二、被告张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4398.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光辉承担1700元,原告王叶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建军审 判 员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晓亚 百度搜索“”